2024年8月1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推动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制定《河南省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推动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保护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认定,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或组织实施修缮工作,建立安全监测、隐患排查等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规划,将保护与利用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历史建筑的意识。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对普查结果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普查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应当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毁,失去保护价值灭失的,由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撤销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无法原址复建和异地迁建的,经第十四条第四款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撤销,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不再纳入历史建筑普查范围、不可重复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设立保护标志牌,完成测绘建档和信息采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与利用要求。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与利用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持历史建筑清洁卫生,防渗、防潮、防蛀、防漏,依据有关修缮技术标准更换门窗等影响生活及使用的破损构件,简易修整补配和支顶加固,维护防灾设施等。
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应按照最小干预原则,最大限度保留历史风貌真实信息,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不具备维护修缮条件,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有损毁危险、必须拆除并在原位置进行恢复性修建的,应当经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市(县)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就迁移或拆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物局批准。
第十五条 拆除历史建筑并在原位置或者迁移异地进行恢复性修建的,应当按原貌、方位、规制进行复建,不得改变原基底面积、原建筑高度、原结构形式、原立面形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和材料。
确因合理利用需求,在恢复性修建过程中分隔、联通、转换内部或者外部空间的,应当在保留上述元素的基础上适度更新。
迁移异地进行恢复性修建的,应当优先迁移到本行政区内,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利用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则,不得损坏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要素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确保历史建筑及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要求,充分挖掘和弘扬其文化内涵,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鼓励研究历史建筑改造利用的新技术和新方法,进行宜居性改造,提升生活品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督促和指导属地政府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管理工作中发现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保护责任人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并向上一级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