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30日,重庆市林业局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权流转活动,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集体林业高质量发展,制定《重庆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权流转活动,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集体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林地经营权及其地上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林权”)的流转与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集体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流转原则】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损害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职能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联动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东西部合作要求和集体林权流转交易需要,组织推动建立常态化的跨省(区、市)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机制和共建模式。
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导毗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适度规模经营需要和有关要求,推动毗邻地区集体林权规模化流转交易。
第六条【数字化建设】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数字化建设,结合“智慧林长”应用,积极谋划集体林权流转相关子场景,争取“一地创新,全市复用”。
第二章 流转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林权,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八条【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方式、流转面积、四至界限、流转价格等应当至少提前七个工作日,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并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签订合同前发包方应当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
第九条【集体林权再流转】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林权再流转或者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首次流转合同中有同意再流转条款的,该流转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同意材料。
第十条【鼓励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可以采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经营、农户与农户联合经营、农户委托经营等多种形式,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合作社、林业企业等主体流转集体林权,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尊重农户意愿的前提下,将接受委托经营或者入股合作的集体林权,统一流转给受让方。
国有林场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采取林地合作经营、委托管理和无林地合作造林等方式合作经营,提升集体森林资源经营水平。
第十一条【公益林流转】除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外的公益林可以采用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公益林依法进行调整,需经原发包方书面同意,并按照相关程序报批。流转后公益林效益补偿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流转面积及期限的确定】集体林权流转的面积以实测为准。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权属证书登记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再次流转林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合同条款】流转集体林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集体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或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流转林权的权属证书编号、坐落、四至、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其他附着物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及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鼓励当事人使用或者参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的委托订立】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集体林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收益分配】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林权流转的,流转当事人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提成收益、入股分成等方式进行收益分配。
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量化到成员(户),并以量化份额为依据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义务转移】 集体林权流转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保护,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以及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保护等义务同时转移。
第十七条【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归属】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合同中有关于地上林木、经济作物、基础设施等财产归属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
当事人对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流转林地上的新增林木、经济作物、基础设施归受让方所有,土地流转前已有的地上林木、经济作物、基础设施归出让方所有。受让方因采伐政策等客观因素无法行使所有者利益,或者对林地流转前已有林木、经济作物、基础设施等尽到管护职责的,可以请求出让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流转登记】对流转期限5年以上(含5年)的集体林权流转登记,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对以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林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规范做好集体林权登记,为集体林权流转和抵押融资提供支撑保障。
第四章 流转服务
第十九条【交易平台建设】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林权交易服务体系和信息系统,加强对全市统一林权交易平台的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集体林权流转的信息发布、政策咨询、公平交易、联动金融等综合服务,引导集体林权进行规范、有序流转,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全市统一林权交易平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交易平台构成及其职能】全市统一林权交易平台由市级平台、区县级平台以及乡镇(村级)服务窗口(点)组成。
市级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集体林权流转交易需要,建立健全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的运营模式,开展集体林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建设、信息发布查询、交易撮合、合同签订、交易鉴证、资金结算、权益评估、统计分析、价格指数发布等工作,对区县级平台开展集体林权流转交易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级平台应当明晰平台功能和组织交易职责,提供集体林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查询、交易申请与撮合、合同签订、交易鉴证、资金结算、权益评估、统计分析、咨询受理等基本服务。区县级平台应当在乡镇(村级)服务窗口(点)明确集体林权流转交易信息员,负责集体林权流转交易基础数据收集汇总、交易信息初步核实、政策咨询、相关资质证明出具等辅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进场交易】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应当进入全市统一林权交易平台交易。流转交易的面积下限控制标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引导、鼓励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进入全市统一林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进入全市统一林权交易平台流转交易、办理交易鉴证,不收取作为出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金融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集体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建立“股贷债保”联动机制,实施集体林权抵(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集体林权抵(质)押融资本金损失,按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引导和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融资支持国家储备林建设,拓展集体林权流转交易相关业务,探索设立“林业支行”或“林业金融事业部”等专营机构,加大信贷投入和保障支持。
引导和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两级涉农涉林融资担保企业创新担保产品,支持集体林权流转、国家储备林建设、林下经济发展、林业产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关联资产联动流转】鼓励在开展集体林权流转时,依法将闲置宅基地、集体未利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上设施一并流转,盘活利用集体资产,满足集体林权流转经营、林下经济发展、林业产业经营需要。
第二十四条【林业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集体林权流转受让方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配套建设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和管理用房。
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依法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优先支持符合林地使用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交通、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纳入行业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用地,以及符合要求的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生物隔离带的用地。
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等相关规定的,集体林权流转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相应支持。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林权变动的备案和报告】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林权流转、再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进行备案。承包方、受让方利用集体林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在集体林权融资担保合同签定前向发包方进行备案。
发包方应当将已经承包到户的集体林权流转、集体林权融资担保的备案情况,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林权流转、集体林权融资担保情况,按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台账和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集体林权流转台账,及时将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信息录入林权综合监管系统,并指定机构对集体林权流转相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等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流转方发现违法违规行的报告义务】集体林权流转双方在流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存在毁林、乱占滥用林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社会资本流转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集体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风险保障金】对集体林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第三十条【集体林权流转履约保险】鼓励保险机构为集体林权流转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支持保险机构为集体林权流转提供涵盖财政补贴基本险、商业险和附加险等的保险产品,提高国家储备林项目风险保障需求。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集体林权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转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发现流转方在集体林地使用过程中存在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争议解决】 集体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解释权归属】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