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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试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7-26 17:53:27 888阅读
2024年7月1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对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高质量发展,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试行)》闽建科〔2024〕31号,自2024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促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实施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监督指导全省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建筑方针,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建立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地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不得设置障碍。
第六条 鼓励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优创新,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程勘察、设计统计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在其注册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具备规定条件,列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审查机构名录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我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由省住建厅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已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注册执业人员管理有关规定完成执业注册继续教育;未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住建厅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也可以通过“福建省建设从业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平台”完成相关专业培训课程,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前,建设单位通过福建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项目赋码申请,确定项目代码和报建编号(即项目编号),作为办理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等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标人可以依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规定情形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可以将整个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单位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单位的,必须明确其中一个设计单位为主体设计单位。主体设计单位与其他设计单位分别向发包单位负责。主体设计单位与其他设计单位的具体职责分工,应当在设计合同中明确。
主体设计单位是建设项目的设计总负责单位,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业务;
(二)组织总体方案的讨论和论证;
(三)协助建设单位协调全局性的工艺、公用设施和设计进度;
(四)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资料;
(五)统一设计标准、规范、深度和要求;
(六)组织编制和汇总建设项目的总说明、总图和概算等。
其他设计单位在向发包单位负责的同时,还应当接受主体设计单位的协调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统一要求完成分担的设计业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向主体设计单位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主动与主体设计单位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两个及以上勘察、设计单位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各方可以共同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也可以指定牵头人或代表,经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发包单位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除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承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业务再分包。
承包单位不得存在以下违法分包行为:
(一)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擅自分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二)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三)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主体、关键、核心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单位。
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参照国家和我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各阶段费用组成、进度款结算办法、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应当明确签订时间,作为新旧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实施过渡期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鼓励行业协会发布行业服务成本要素信息或者取费规则等,引导发包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勘察、设计费用,支持列支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海绵城市、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等专项设计增加的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发包方应当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合理周期和费用,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十七条 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为依据,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编制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工作年限。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在初步设计阶段送省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审定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特殊建设工程,按照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有审批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同一项目的施工图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对于规模较小、技术简单、质量安全风险较小的项目,可按我省有关规定免于办理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实行数字化审查方式,施工图审查受理、出具审查结论以及施工图交付等,通过“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数字化审查信息系统”进行。免于办理施工图审查的项目应当进行信息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技术审查要点。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审查,保证审查质量。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报告书;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复审。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工程建设中确需修改施工图的,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施工图承担相应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般不得再修改施工图。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进行补充、修改。
凡涉及施工图审查规定内容的重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五章  质量安全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授权项目负责人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保障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禁止以“优化设计”等名义变相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校对、审核、审定等岗位人员责任,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签字(章)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开始前,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代表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全过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项目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甲、乙级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担任;丙级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其项目负责人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或具备本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工程勘察项目的审核人、审定人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不得与勘察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
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担任;主导专业未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应由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民用房屋建筑的设计项目负责人原则上由注册建筑师担任;以结构为主的工业建筑,应由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
除设计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审核、审定、专业负责人应由本专业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其中民用和工业建筑的建筑、结构专业负责人,应由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分别担任。设计、校对、审核、审定、专业负责人应由三人及以上分别担任,审核人、审定人不得与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为同一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实施前,勘察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编写勘察纲要,就相关要求向勘察人员交底。勘察进入现场作业前,通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登记岩土工程勘察项目信息。勘察现场作业时,应当监督勘察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证作业人员以及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鼓励勘察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的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勘察单位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受委托单位提交的成果应当有该单位公章及责任人签章。勘察单位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应当进行核验,并对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并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工作开始前,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就相关设计要求向设计人员交底;工程设计实施中,应当协调各专业之间及与外部各单位之间的技术交底工作。
主体设计单位委托其他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项目的专项设计或深化设计的,主体设计单位应当提出设计要求,并对专项设计、深化设计进行校核。
建设、施工等其他单位委托专项设计或深化设计的,其成果文件应当确保满足主体设计要求。主体设计单位对专项设计、深化设计的具体审核内容及审核方式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和监理单位说明工程设计意图,解释工程设计文件,积极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在下列重大和技术复杂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及时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定期查验归集情况。在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交付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审查人员的岗位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的施工图审查质量全面负责。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施工图审查质量承担技术责任。各专业审查人员对其签字的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计算书、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勘察、设计市场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及处理结果,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进行检查。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推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和评价机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对于严重违法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依规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8度(含8度)以上的地区。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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