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6日,山东省水利厅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和输水安全,维护水生态文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和输水安全,维护水生态文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造(修、拆)船、道路、渡口、管道、隧道、缆线、闸坝、取水、排水、生态修复等建筑物及设施。
第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原则;
(2)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3)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4)对河道泄洪能力、河势稳定、河道冲淤变化、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防汛抢险、供水、水环境安全、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不存在不利影响,或有不利影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可消除或减轻至可接受范围;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适当。
第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在工程选址选线阶段,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和自然人,下同)应当提前谋划,应将涉河建设项目需要落实的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用地以及规划河道治理用地等纳入用地组卷,一并办理用地手续,确保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可实施。
负责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优化审批服务要求,建立区域内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治理与规划等资料库,依法提供相关材料,主动为建设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保障建设项目依法顺利开工建设。
第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涉河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依法依规强化全链条监管,强化责任落实和日常监管,切实维护河湖自然生态空间完好、功能完整,维护防洪、输水、供水、航运、生态等公共安全,坚决守住防洪(输水)安全底线,确保河湖管理和保护到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把受理、审查、许可关,不得超审批权限,严禁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
第八条 水利部授权流域机构管理的涉河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下列涉河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干流和南四湖管理范围内且由省级及以上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市际边界河道边界段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非边界段且由市级及以下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又涉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依法由省水利厅审批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时又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省水利厅统一作出许可决定。
依法由市县审批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时又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负责涉河审批的部门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建设管理机构意见;仅涉及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就建设方案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建设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含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
(五)防洪评价报告(含防御洪水标准与措施、控制点位坐标、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等);
(六)建设单位作出的工程建设期间和运营期间服从水利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承诺函;
(七)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防洪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内容应符合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T 808)和《涉水建设项目防洪与输水影响评价技术规范》(DB37/T 3704)等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河道河势变化、防洪(输水)工程安全、河道行洪、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等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涉河建设项目,可用防洪评价报告表替代防洪评价报告书。报告表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塔基、线杆等建(构)筑物均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架空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跨河工程;
(二)两岸均无堤防,取水口不占用河道断面,泵房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或为全地埋式结构的取排水设施;
(三)具有防洪功能且已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报告的水工程。
防洪评价报告表格式详见附录。
第十五条 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占压、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原有功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编制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专项设计方案的单位,需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相应资质要求。建设单位应落实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费用,确保补救措施与涉河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章 审查与审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后,对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形式,视情形邀请水利工程管理、规划、设计、施工、地质、水文等专业的专家参加。评审专家应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活动。
专家评审应当形成通过或不通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涉河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估、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符合审批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开展监管。准予许可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并抄送监管责任单位。
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出具《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建设方案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建设项目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作较大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许可的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位置、界限等的审查批准手续,并将施工安排备案。施工安排包括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防汛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施工位置、界限等施工,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发现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批准或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工程位置、界限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发现未按经审核的施工安排擅自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河道防洪(输水)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监管权限对所辖区域内的涉河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时要认真填写巡查记录,拍摄相关视频影像资料,形成涉河建设项目过程管理台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防洪影响补救工程的维修、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和运行期间,由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涉及移交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的,应当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措施、费用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工程涉河部分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及时拆除施工道路、施工平台、围堰等临时建设项目,清除、外运施工垃圾、废弃物,恢复河道原貌,确保河道行洪畅通。
第二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邀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数据库,及时收集掌握辖区内涉河建设项目信息,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违反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理,因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