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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4-07-09 20:20:58 1667阅读

2024年7月8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为了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实施精确探矿、精准配矿、精细开矿、精深用矿,推进富矿精开。

第四条【勘查开采登记及税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制度,依法取得矿业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建立矿产资源网格化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行业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资源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和审批、调整】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科技创新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势矿种的产业发展需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共生伴生、中低品位、难选冶等矿产综合利用关键技术攻关,促进矿产资源高质高效利用。

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科技创新奖励】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业权


第十条【矿业权设置原则和配置导向】设置矿业权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和地质工作规律,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向市场投放矿产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合理安排矿业权出让工作,优化矿产资源精准高效配置,促进重点矿业产业集群及地方特色矿业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水行政、能源、林业等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实际相适应。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管理权限,科学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矿业权出让计划应当考虑不同矿产资源特点、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安全要求等因素,并明确矿产资源精深加工及矿业产业配套等相关要求,促进矿产资源与重大项目、重点产业等深度融通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矿业权设立方式】设立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承担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保函或者保证金】参与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向招标、拍卖、挂牌机构提供担保函或者缴纳矿业权出让保证金。

第十六条【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税务部门制定本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治理圈而不探占而不采】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矿山建设和开采工作的,采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特别规定】在河道范围采砂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许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许可。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


第十九条【精确探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以及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地质找矿多元投入和激励机制,组织开展重点成矿区和油气成藏有利区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以及战略性和急需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重点勘查煤及煤层气、页岩气、磷、铝、锰以及锂、稀土、稀有金属、稀散金属等国家紧缺和新兴的战略性矿产。

支持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找矿工作。

第二十条【精确探矿资金保障】省级财政资金重点保障重点成矿区和油气成藏有利区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以及战略性和急需矿产资源勘查。市州、县级财政资金重点保障产业链配套和民生所需的矿产勘查。

第二十一条【精细开矿要求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科学储备产能、调控产量的原则,制定矿产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矿产资源开发上限和强度,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整体开发,编制整体开发方案,推进矿山企业优化重组。

第二十二条【精细开矿要求二】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充分开采低品位、薄矿层矿产资源,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合理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且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符合有关标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达到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要求。

第二十三条【精细开矿要求三】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矿山开采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矿山,严禁非法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精深用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推进煤、磷、铝、锰、金、萤石、煤层气、页岩气等矿产资源精深加工,加快矿产资源采掘、选冶、加工一体化发展,延伸产业链条,打造矿业产业集群,推进全国重要的资源精深加工基地、新型综合能源基地、新能源动力电池及材料研发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淘汰落后产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有序关闭技术落后、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第二十六条【绿色矿山建设】新建、技改扩能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生产矿山应当实施绿色化升级改造,加强尾矿库运行管理,防范和化解环境和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矿山转型升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矿山企业机械化改造和自动化、智能化升级。

地下开采矿山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优先采用技术先进的开采方法。

第二十八条【矿业用地补偿】开采矿产资源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采矿权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户等参照矿山所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有关标准,共同协商解决土地使用、农村村民安置等事宜。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矿区生态修复原则】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条【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其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义务。

第三十一条【矿区生态修复措施】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矿区污染治理等,保障受采矿影响的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矿区生态修复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方式投入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三十四条【储备体系】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科学合理确定矿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储备体系实施】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第三十六条【储备体系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粮食和储备、能源等部门,定期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调查评价,动态掌握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利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产能储备】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应急状态】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十条【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定期提交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开拓系统图等图件资料,及时将图件资料与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矿山安监等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技术单位实地勘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技术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

被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测,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委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智慧监管。

第四十三条【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四条【举报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破坏矿产资源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可以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二)不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勘查、开采易损坏的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三)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未达到矿产资源开采国家标准;

(四)矿山企业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没有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五)其他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罚】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履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生态修复方案中的义务;

(二)因股权转让等变更实际控制人,采矿权人发现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体等,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在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主要内容标识牌的;

(四)露天矿山不按规定设置界桩,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提交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开拓系统图等图件资料的;

(六)其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未提交真实图件、资料的处罚】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拒不配合监督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矿业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提供需要查验、复制的证照、资料的;

(二)拒不配合进行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的;

(三)拒不执行现场查验、勘测要求的;

(四)其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条【擅自收购矿产品的处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收购违法开采的矿产品的,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缴纳矿业权相关费用的处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闭坑的处罚】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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