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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实施监督 2024-07-05 19:36:46 1232阅读

2024年7月5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进一步明确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措施,规范已建成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和维护工作,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健全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体系,提升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制定《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原则】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并重、预防为主、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科技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防灾规划、抗震调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方实际情况,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第六条【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设施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七条【震后管理职责】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震害调查。


第八条【农村抗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九条【科技研发应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贯彻落实隔震减震技术应用政策,推广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十条【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和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基础。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断层探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主体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抗震标准要求】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十三条【勘察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震陷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审查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的内容;大型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应当审查勘察成果;对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范围】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资料:


(一)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二)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以及采用其他抗震新技术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筑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地震灾区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资料进行审查。


对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审查合格的,审批意见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颁发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初步设计、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对审查结论有争议时,可申请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十七条【施工图抗震审查要求】 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抗震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同时将审查情况向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抗震强制性标准等问题,向具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图退还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未经抗震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工程实施要求】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确保建筑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未按抗震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抗震设防内容。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要求】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抗震性能鉴定要求】 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要求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发现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或者安全性检查结果明确存在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五)灾后经应急评估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资质要求】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和施工。未完成加固或者未消除抗震安全隐患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二十五条【抗震加固设计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并明确其后续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改、扩建涉及抗震的加固要求】 建筑工程改变使用功能导致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改建、扩建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并进行施工图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装修、修缮等名义擅自改动建筑工程的抗震结构、承重结构。


第二十七条【抗震加固经费保障】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公共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经费可以由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部门适当予以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条【抗震加固基本程序】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四章  隔震减震技术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工程隔震减震应用范围】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3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既有建筑隔震减震应用范围】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地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其他位于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地区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已经建成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一条【隔震减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求】 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抗震设防专篇和隔震减震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专篇和说明书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技术性能、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隔震减震装置质检要求】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用于建设工程;无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未经合格的见证检验或者伪造、复用检验检测报告的隔震减震装置不得用于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其他各方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委托监理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隔震减震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按规定组织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建设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施工质量负责,其负责采购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方案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专项施工,在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前不得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向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施工专项说明,并负责安装指导。


第三十四条【隔震减震维护要求】 隔震减震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使用说明书对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对设计工作年限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达不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时,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七条【抗震加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和通过审查的抗震加固设计文件实施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条【配合调查义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经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使用期间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隔震标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管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检测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隐蔽工程或者确实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工程部位进行抗震质量检测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其他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法律处罚的行政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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