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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7-03 16:48:41 953阅读

2024年7月2日,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制定《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市场运行的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放活集体林经营权的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承包山、自留山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集体林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保护等级。

(三)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信和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林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为宗地,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一并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林权流转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造林育林、林地保护、护林管理、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保护等义务应当一同流转。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林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方式、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全部或者部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承包经营的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第九条  受让方将从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将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

第十条  下列集体林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三)未依法取得抵押权人或者共有权人同意流转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一条  集体林权流转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和自留山的林权流转最长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经营林权的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转出方应当书面委托。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信用统一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林木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补偿费、林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广使用《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2)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免费提供合同文本,对流转合同统一编号,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要将合同信息录入林权综合监管系统,为林权流转提供林权信息查验服务。支持当事人在林权综合监管系统上网签林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集体林权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的林业用途;

(二)未按合同约定造林逾期两年以上或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约行为。


第四章  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审批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办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单次流转不足5000亩的,由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单次流转5000亩以上的,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同一权利人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累计达到10000亩的,报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累计达到50000亩的,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向属地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市场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状态列为存续,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社会组织在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组织状态列为正常,且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三)企业信用报告的当前负债信息摘要中未有不良/违约类汇总记录,个人信用报告的信息概要中未有逾期记录;

(四)没有近5年内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项目条件:

(一)符合集体林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的最小单元为林地宗地及其定着物林木;

(三)流转后的林地林木开发项目方案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附有流转意向条件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林木开发利用项目方案;

(四)申请人为市场主体或社会组织的,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集体林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权收储机构名录,将通过资格审查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列入林权收储机构名录,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林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林权融资担保的,发包方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和林权融资担保情况,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林权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林权变动情况,并对有关文件、资料、合同等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林地承包经营管理机制,掌握集体林权变动情况,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以林业经营者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或身份证号为单元建立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将涉及林业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行政裁决书等情况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更新林业经营者信用记录。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林业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整村(组)集体林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数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乡(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主动提供指导。

第三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三十一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意提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集体林权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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