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5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强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制定《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环土壤〔2021〕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弄虚作假行为,是指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含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方案编制、修复方案编制、风险管控施工、修复施工、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相关工程监理、相关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等,下同)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行或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活动内容,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基本情况,造成相关活动结果、报告结论明显不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是指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在上述从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从业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负责跨区域、跨流域、上海化工区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以及其他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处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部门(含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等,下同)负责辖区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区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含各区生态环境执法大队、浦东新区城管执法局、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保税区综合执法大队等)负责辖区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理工作。
第五条(自律职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从业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
从业单位和从业个人对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从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工作的社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要求向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备案,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具备由监管系统生成的唯一性编号。报告无编号的,委托单位可拒绝接受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第六条(基本原则)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弄虚作假行为认定)
1.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依据国家和本市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的规定进行认定。
2.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隐瞒、故意遗漏关注污染物或疑似污染区域的;
(2) 故意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布点采样,造成监测点位偏移或采样深度不足的;
(3) 伪造、调换真实土壤或地下水样品,或者篡改、伪造样品检测数据的;
(4) 篡改、伪造现场采样记录(包括钻孔、建井、洗井、快筛、采样、样品流转等)以及现场采样照片、视频资料的;
(5) 篡改、伪造现场踏勘内容、访谈记录、地块历史资料的;
(6) 调查报告编制、审核人员弄虚作假,代签的。
3. 风险评估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隐瞒、故意遗漏关注污染物的;
(2) 选择错误的风险评估模型(暴露情景、暴露参数、毒理学参数等),且未在报告中明显处给出正当说明,导致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等级发生变化的;
(3) 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审核人员弄虚作假,代签的。 4.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设置与风险评估报告严重不符的风险管控和修复目标,未在报告中明显处给出正当说明的;
(2) 伪造工程案例佐证,或者篡改工程案例中关键数据的;
(3) 篡改、伪造小试或中试结果;
(4) 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编制、审核人员弄虚作假,代签的。
5. 风险管控和修复施工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实际风险管控和修复内容与提交备案(包含更新的备案)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严重不符的;
(2) 伪造、调换过程自检样品,或者篡改、伪造样品检测数据的;
(3) 修复药剂种类或药剂量作假的;
(4) 伪造二次污染防控措施,或篡改、伪造二次污染防控效果、监测数据等的;
(5) 篡改、伪造、隐瞒施工相关记录(包括修复方量、药剂使用、污染土壤进出场、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自检等)、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的。
6. 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违反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效果评估布点采样,无法给出正当说明的;
(2) 伪造、调换真实土壤或地下水样品,进行样品或数据造假的;
(3) 篡改或伪造现场采样记录(包括钻孔、建井、洗井、快筛、采样、样品流转等)以及现场采样照片、视频资料的;效果评估报告中所述的监测布点采样方法及检测分析方法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4) 对土壤修复二次污染区域采样监测时,隐瞒、故意遗漏施工影响区域的;
(5) 提供虚假风险管控与修复工程项目照片和影像等资料充当支撑材料的;
(6) 篡改、伪造现场工作内容记录的;
(7) 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审核人员弄虚作假,代签的; 7.环境监理报告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与风险管控和修复施工单位串通,参与伪造施工日志、旁站工作记录、巡视检查记录、会议记录等材料的;
(2) 与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效果评估从业单位串通,进行采样或数据造假的;
(3) 与风险管控和修复施工单位串通,施工过程材料审核不严,流于形式的或伪造施工材料的;
(4) 环境监理报告编制、审核人员弄虚作假,代签的。
第八条(线索移送)
区生态环境局在受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报告评审申请时,应当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查询监测报告编号,确认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发现监测报告无编号的,应当退回并要求报告编制单位补正,同时上报市生态环境局;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线索的,应当予以留存,及时移交执法部门。
区生态环境局在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线索的,应当予以留存,及时移交执法部门。
第九条(现场检查与取证)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收集证据,依法立案查处。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收到有关涉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线索移送后,应当及时收集证据,依法立案查处。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可以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为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现场检查或调查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 现场监测原始记录、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
(2) 风控值计算原始数据表;
(3) 修复药剂进出场原始记录、修复药剂使用记录、土方运输原始记录、修复药剂购置合同原件、修复药剂供货确认文件、土方运输合同原件、土壤运输量确认文件;
(4) 旁站原始记录、巡视检查原始记录、环境监理原始会议记录(包括照片、会议签到、会议纪要)等资料;
第十条(处理处罚)
1. 经调查证实从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弄虚作假的,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沪环规〔2024〕1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 经调查证实从业单位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报告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3. 经调查证实从业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调查、评估活动,出具的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报告尚不构成弄虚作假的,按照《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相关单位予以处罚。
4.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与从业单位和从业个人恶意串通,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九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通报移送)
在查处弄虚作假案件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的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
发现依法应当拘留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信用管理)
市区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将从业单位和从业个人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在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予以记录。涉及违法的,其行政处罚信息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生态环境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本市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通过信函、传真、邮件、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道向市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