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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村公共厕所管理规定》闽建村〔2024〕9号

规划师实施监督 2024-06-24 17:22:58 733阅读
2024年6月20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障农村公共厕所设施正常运行,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升福建省农村公共厕所管护能力和行政监管水平,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福建省《农村公共厕所管理规定》闽建村〔2024〕9号。

福建省农村公共厕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厕管理,建立长效运行管理机制,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厕(不含旅游公厕),是指在乡镇镇区和村庄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全省农村公厕管理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以下不再列出)、县(市、区)住建(城管)部门指导监督辖区农村公厕管理工作,应提请本级政府明确农村公厕的属地责任主体。
农村公厕属地责任主体负责农村公厕的使用管理、卫生保洁和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方运维机构受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委托,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农村公厕运维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条 农村公厕应在明显位置设置管理人员牌和管理制度牌,内容应包含管理员、保洁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管理制度和县乡村三级的监督投诉电话,管理员、保洁员分别负责公厕的日常管理、卫生保洁。
第五条 社会公众应当爱护农村公厕及其设备设施,维护公厕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停用或改变农村公厕用途,拆除农村公厕、毁损设施设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厕选址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引导,根据区位条件、人口规模、产业特点、民风民俗、人员流动等科学论证,充分考虑服务半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利用现有公共厕所资源,听取群众意见,既方便群众使用,又易于建设管护,避免无序建设、重复投入,造成浪费。
第七条 农村公厕建设完成后,属地责任主体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规定进行验收。执行质保期制度,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对非人为原因造成公厕损坏的部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第八条 属地责任主体应对农村公厕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公厕设施设备登记、保管、使用、维修、损坏赔偿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农村公厕的配套设施及保洁用具的管理台账。
第九条 农村公厕的设备设施维护、卫生清洁应符合以下标准和要求:
(一)应定时巡检、维护,至少保存1年期的检查记录;
(二)内部设施、外部标志完好,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状况良好,排水、排污管道通畅,化粪池定期清掏运输;对存在渗漏、破损、隔板倒塌等问题的公厕,要及时安排人员整修;
(三)农村公厕周边环境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四)农村公厕入口处道路、台阶及内部地面无积水、积雪、结冰,有防滑措施,并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
(五)农村公厕垃圾桶适时清理,大、小便池卫生整洁,无堵塞、无滴漏;墙面、门窗、天花板干净卫生,无乱写乱画乱贴、无污迹、无积灰、无蛛网;洗手器皿、冲水设备、拖把池等完好,保持洁净;
(六)定期清扫冲洗、消杀除臭,蚊蝇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防蝇、防蚊和防臭措施。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十条 农村公厕服务应符合公益性、便民性、开放性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内部厕所一律对外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厕外墙设立“公共厕所”标识、性别标识,周边100米至150米处要设置公厕指示牌,并保持指示牌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农村公厕应全天候对外开放。因设施设备故障维修等原因需暂停开放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公示停用期限,维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结合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市场化工作,整县打捆打包农村公厕委托第三方运维管理,提升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十四条 属地责任主体应配备农村公厕专(兼)职保洁员,并与保洁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工作任务、责任、权利和违约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属地责任主体应加强保洁员的培训和日常监管,指导督促保洁员熟练掌握设备设施的使用方法,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开展公厕保洁,及时报修公厕故障、损坏等问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建(城管)部门应定期开展农村公厕建设和运维管理的成效评价,重点跟踪属地公厕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对管理科学规范、卫生清洁到位、社会满意度高的,要进行通报表扬和适当奖助;对管理缺失、环境卫生脏乱差、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约谈,并按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建(城管)部门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加强农村公厕建设和运维管理暗访,并建立农村公厕管理层级指导机制。对好的经验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存在的问题,视情采取督促整改、通报、约谈、曝光、处罚等形式,狠抓落实整改,持续巩固公厕管理成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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