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2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提升福建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能力和行政监管水平,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长效常态治理,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福建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福建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提升治理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地区和乡镇集镇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提请县级政府明确农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由其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包含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运维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定期开展公共区域公益卫生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先进典型事迹等,增强村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按照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福建省乡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验收办法(试行)》等规定和要求,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宅基地、住宅及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常住人口每500人至少应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的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周边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鼓励各地推行垃圾不落地、垃圾上门收集。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垃圾、厨余垃圾等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四分类投放的,可以根据农村生活垃圾特点,村民将农村生活垃圾先分为“干湿”两大类。湿垃圾(即“会烂”垃圾,包括厨余垃圾、枝条、果皮等有机物)在田间坑头沤肥处理或利用有机垃圾处理设备或设备资源化利用;干垃圾由保洁员二次分类,定期清运、回收再利用。
第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要求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集中收集点。
集中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严禁使用露天垃圾收集池和无盖露天垃圾桶(箱)。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不得使用露天垃圾收集池。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三)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倾倒、抛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二)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五)河道、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意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违法将城镇生活垃圾向农村转移。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建设一批小型化、分散化、无害化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有机垃圾处理设施或设备、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或者利用;不具备处理条件的,按照及时处理的原则,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鼓励以县域为单位,将村庄保洁、垃圾转运和公厕管护捆绑打包市场化,提升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按《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渗滤液处理。中大型转运站应单独建设渗滤液处理站;小规模转运站应设置收集池,优先转运到填埋场或者焚烧厂配套的渗滤液处理站处理,或者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合并处理。
县级以上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转运站的明察暗访和监督检查,确保转运站管理到位。
第二十二条 持续巩固乡镇简易填埋处理设施(含焖烧炉)的整治成果,设立现场监督举报公示牌,加强日常巡查管控,严禁恢复使用、偷倒垃圾,保持环境卫生。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也可以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加大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已实施县域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市场化的县(市、区),应对第三方运维主体开展常态化监督管理,按效付费,督促其提升运营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监督公示牌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村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统筹采取层级指导和“四不两直”暗访等方式,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督促整改,按照《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置,并指导完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