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4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边坡以及相关附属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责任和要求,制定《广东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道路事业发展,适应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除公路外)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桥梁设施和隧道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隔离带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照明设施等。
(二)桥梁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路、人行天桥、涵洞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梯道、电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三)隧道设施:车行隧道、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检修道、排水设施、斜井、竖井、风道、供配电设施、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消防救援设施等。属地铁、商场等管理范围的地下通道不适用本办法。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省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岗位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道路建设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建设和养护维修的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技赋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加强城市道路智能化建设与改造,推进城市道路生命线安全工程建设,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资本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道路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捐资、捐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道路建设、管理。
第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危害城市道路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遵循区域互联互通原则,组织城市道路、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立足促进城市的整体性、系统性、生长性,统筹安排城市功能和用地布局,提高绿色交通路权比例,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十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市道路、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需求,分区域、分功能规划城市道路网,并与供水、排水、通信、电力、燃气、消防、工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本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应当结合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管养现状,明确日常管理、检测监测、养护维修、智慧运维的规划目标及实施途径。
第十二条【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年度新建计划。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制定城市桥梁年度检测和养护维修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年度检测和养护维修计划应包括年度检测评估、日常养护、维修加固、改扩建和拆除计划。
第十四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建设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架空线管理】 中心城区、新建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对已建架空线的,应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时同步埋设入地。对无法埋设入地需保留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暂时予以保留。在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埋设入地。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在中心城区、新建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 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第十八条【多杆合一】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多杆合一”建设管理,系统规划“多杆合一”设施建设,分步实施既有道路“多杆合一”改造。
新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综合杆,应征集公安、交通、通信等部门的需求,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改扩建城市道路上的多功能综合杆,应征集公安、交通、通信等部门的需求,并配合城市道路改扩建计划进行施工。
已建城市道路需要对交通杆、监控杆、通信杆、路灯杆等各类存量杆塔改造为多功能综合杆的,杆线产权单位应将改造方案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九条【立体交叉设施】 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平面交叉铁路道口,应当根据需要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改建费用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跨航道桥梁】 建设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跨越航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区水上航标、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和桥墩防撞装置等。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道路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避让古树名木,保护现有道路绿化树木。
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设计方案审查】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路市政化改造】 公路市政化改造工程应满足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要求,并设置完善的排水、照明、交通管理及安全设施,满足管线布设、绿化、景观的总体布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更新改造】 对于临近使用年限的桥梁主体结构或可更换部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的开展更新改造,并对风险较大的重点部位加强监测。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移交】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完成移交前,原则上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道路的保洁、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经批准市政化移交的,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竣工资料、设施档案和养护资料。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移交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涉改扩建移交的,在改扩建工程实施前,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明确改扩建范围,划分养护管理责任;在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
社会单位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管条件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竣工资料、设施档案和养护资料。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移交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质量保修】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正常使用而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资金筹集】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资质要求】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检测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二条【责任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应服从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已自愿无偿移交至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日常巡查】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委托专职管理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巡查人员应定期整理归档日常巡查记录,巡查频率、巡查内容、巡查要求应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检测评估】 县级以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和评估。
检测主要包括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检测频率、检测内容、检测要求应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日常巡查和检测评估结果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养护维修作业应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道路依附设施】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照明、窨井盖、标志标牌等依附设施,由相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依附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城市道路依附设施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照明、窨井盖、标志标牌等依附设施的巡查。发现依附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七条【突发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一)道路出现塌陷、断裂以及其他对交通造成中断影响的突发情形的;
(二)桥梁结构承载能力下降构成危桥或者出现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
(三)隧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水浸、火灾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养护资金】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设施所在路段的道路等级、设施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挖掘计划管理】 鼓励各地市对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方式。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报挖掘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四十条【道路占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道路挖掘】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计划;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配备交通疏导人员;
(四)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
(五)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必要时也可与管线产权单位开展联合验收。
第四十二条【占路收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三条【挖掘收费】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在申领挖掘道路许可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该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道路修复;或在挖掘工程竣工后,按不低于原设计结构强度、原设计材料性能进行道路修复。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按照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超限车辆管理】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当城市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时,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并承担相应费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承运人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穿越、依附】 因工程建设需下穿、跨越城市道路的,或者依附于桥梁、隧道设置各种管线、杆线、立体绿化等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六条【停车位】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应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且不应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经批准设置的停车位除外。
除免费停车位外,城市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四十七条【安全保护区】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地基处理、打桩、取土、爆破、挖掘、顶管等施工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应接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对桥梁、隧道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
第四十八条【桥下空间】 支持对桥下空间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桥下空间使用应满足城市桥梁安全需求,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作业。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定期组织、参与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破路抢险】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抢险,并同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改移动附属设施、设置挂浮物或者障碍物等;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以及停放;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电压10千伏以上的配电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管线;
(八)在隧道内敷设燃气管、电压高于10千伏的配电电缆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腐蚀管线;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对安全生产事故拖延报告、谎报、隐瞒不报的,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