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6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组织实施,提高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管理水平,制定《辽宁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组织实施,提高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0〕7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加强自然资源系统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支持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28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区域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活动,包括海域、海岸线、海岛等修复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应遵循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按照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的原则,陆海统筹,整体谋划陆域与海洋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条 项目实施按照“部级监管,省负总责,市县实施”的原则,强化管理责任。
(一)省自然资源厅对项目承担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责任,负责开展项目遴选、申报、批复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整体验收。
(二)沿海市人民政府对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沿海市或沿海县(区)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为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储备、申报、实施、生态监测和成效评估、后期管护等工作。
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调整),组织开展初步验收,统筹开展项目和资金监测监管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申报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核。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与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确定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将项目申报文件、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申报表等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七条 项目纳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后,省自然资源厅组织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按照专家评审意见、负面清单审核意见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经专家审查论证后,联合省财政厅将项目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申报表等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项目应符合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申报通知要求,不得存在负面清单的内容;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应符合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用海用岛管理规定。严禁借海洋生态保护修复之名,变相实施、造成事实性填(围)海或人工促淤;涉及滩涂高程或湿地微地貌改造的,不得将潮间带、潮下带改造为潮上带;不得违背自然规律,采用人工干预方式建设人造沙滩;不得改变自然岸线的海岸形态和生态功能;人工岸线生态化建设应尽量达到生态恢复岸线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验收制等制度,制定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工作保障措施,确保项目规范有序实施。
(一)承担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严禁违规借用资质承担项目,严禁转包、违法分包。
(二)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为同一法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承包人。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理。隐蔽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验收。
(三)应规范签订工程合同,合理设定资金拨付比例和拨付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率。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质保期管护责任和资金拨付要求。
第十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负责组织收集项目区原始状况的卫星或无人机高清影像、典型位置照片,作为存档和验收对比资料。
(二)负责在项目建设现场发布公告,设置项目公示牌,对项目名称、总规模、投资、工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开展日常管理和记录,通过现场监督、施工监理等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具体施工行为的全过程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开展项目生态监测、成效评估,按照海洋生态修复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编制生态监测、成效评估方案,在项目实施前、实施中和验收前至少各开展1次生态监测。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开展1次综合成效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工作进展季报制度,每季度末20日前将正在实施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进展情况书面报送省自然资源厅。按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要求,上传数据,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加强保护修复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开展年度转移支付预算执行情况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归档文件、资料、影像等必须完整、准确,能够反映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及实施前后效果对比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能调整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坚持绩效目标不降低、中央资金不增加的原则,由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后,报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备案。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原则上不允许整体终止,在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前提下,个别子工程如需终止,视作项目实施方案调整。
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不涉及绩效指标改变的调整事项,由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批复;对涉及绩效指标改变的调整事项,视作项目实施方案调整,按照原程序调整实施方案后,由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整体验收。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初步验收,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整体验收。
第十八条 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在保质保量完成项目预期任务目标后6个月内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通过的,沿海市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整体验收申请。确有延期必要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原则上应在实施期结束后1年内完成整体验收,形成验收结论。通过验收的,省自然资源厅于1个月内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等相关材料报送自然资源部有关司局。
第二十条 验收工作成立专家组,根据实施方案确定的工程建设内容所涉及的专业领域综合确定专家组成员,专家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验收内容包括项目完成情况、组织管理、资金管理、档案管理、生态监测与成效评估和管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验收工作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施方案(变更调整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变更调整方案)及批复文件;施工图;
(二)中标通知书及项目合同;
(三)项目公告情况、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施工总结(完工报告);
(四)项目验收报告、监理日志、监理总结、生态监测与成效评估报告、测量报告等;
(五)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鉴定书(质量验收报告)、初步验收意见;
(六)项目成果数据库(包括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档案材料清单(验收档案报告);
(七)审计报告、决算报告(省级验收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不予通过验收的情况:
(一)项目主体工程未完工;
(二)未能提供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方面共同出具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鉴定书(质量验收报告),或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内容、考核指标和技术路线;
(四)项目资金使用存在重大问题;
(五)将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不予支持的负面清单内容;
(六)存在以生态修复名义实施围填海或变相围填海;
(七)项目实施后改变自然岸线的类型、降低岸线生态功能;
(八)巡视、督察及自然资源部北海局监管发现的重大问题未完成整改;
(九)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不予通过验收的项目,经过整改能够达到验收条件的,重新提出验收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整改,或再次验收仍未通过的,省自然资源厅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五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与项目所在地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签订项目移交管护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移交内容、管护责任、管护时限、管护监督、管护资金筹措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质量保证期内,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管护措施对工程进行管护,并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缮。质保期到期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对施工单位质保期管护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管护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期管护资金。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应按照项目移交管护协议,组织对管护区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管护对象遭受自然或人为因素破坏影响修复效果的,立即报告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因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管护对象遭受人为破坏的,项目所在地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负责维修或修复至破坏前的状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辽宁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自然资办发〔2020〕7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