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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人实施监督 2024-06-06 17:31:19 2018阅读
2024年6月6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为规范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制定《辽宁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4〕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和省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项目)。
第三条 项目应坚持统筹部署、突出重点;尊重自然、科学修复;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基本工作原则。
第四条 项目责任主体为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一)省自然资源厅
1.负责历史遗留矿山调查评价、工作政策、技术标准和计划制定;
2.会同省财政厅建设省级项目储备库;
3.负责组织审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重大变更调整方案;
4.负责中央项目申报、审核;
5.负责项目监督指导,并会同省财政厅做好项目资金使
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申报;
2.负责项目工程设计审批;
3.负责项目整体验收;
4.负责统筹本地区项目和资金监测监管工作。
(三)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负责组织辖区内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档案管理,并初步拟定项目绩效目标和年度资金预算需求;
2.负责项目招标、日常监督管理及竣工验收;
3.负责开展项目预算绩效自评,并按要求做好自然资源资金监测监管系统填报工作;
4.负责依据项目合同和施工进度拟定资金拨付申请,按程序申请项目资金;
5.负责签订工程移交管护协议,并监督施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落实管护职责;
6.会同县级财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五条 省级项目实行项目年度储备库动态化管理,建设“建成一批、实施一批、退出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储备机制。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制定发布省级项目年度储备计划。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储备计划,组织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未治理历史遗留矿山进行实地踏勘、调查评价、问题识别,确定实施范围、明确修复模式、技术措施、实施保障、资金需求等内容,制定年度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计划。
第七条 省级项目入库申报程序:
(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年度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县级申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概算合理性进行初审;
(三)初审通过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方案编制规程》(TD/T 1068-2022)等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市级财政主管部门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申请入库;
(四)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审查市级申请入库项目实施方案,审查通过后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未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项目省级补助资金。
第八条 申请入库项目应提交的材料:
(一)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入库请示文件;
(二)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图件;
(三)项目绩效目标申报表;
(四)项目成熟度证明材料;
(五)依据相关要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然资源厅对入库项目提出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条 申请中央项目应符合国家、省战略导向,优先考虑纳入《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和《辽宁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2021-2035年)》等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任务,重点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地区、生态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中央项目申报要求组织各市申报。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项目申报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核。
(二)省自然资源厅与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评审,依据申报要求,结合负面清单情况,对项目实施方案、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绩效目标等进行审核,综合确定申报中央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审批。
(三)国家另有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项目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公示制、审计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一)承担项目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严禁违规借用资质承担项目,严禁转包、违法分包。
(二)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为同一法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承包人。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理。隐蔽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验收。
(三)应规范签订工程合同,合理设定资金拨付比例和拨付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率。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质保期管护责任和资金拨付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实施方案及相关批复文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工程设计,明确项目具体实施范围、内容、规模、措施、标准等,编制项目预算书,细化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等。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是项目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在满足绩效目标不降低的前提下,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调整方案,并报请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下达实施方案变更批复。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实施方案变更批复,进行工程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 不得通过工程设计变更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范围和实施内容。对改变工程设计主体工程以外工程量≤10%或建安工程费增减幅度≤10%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0%或项目主体工程变动时,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审查,下达工程设计变更批复。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变更期间涉及的工程应立即停工,不得边审批、边施工。工程设计变更应明确调增、调减工程量和经费预算,以及调整后的绩效目标。因工程设计调整导致项目预算增加的,由项目实施地负责落实资金来源。调减后结余资金,按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开工前,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进行以下工作:
(一)收集反映项目区原始状况最新的高清卫星(无人机)影像资料,作为存档和验收对比资料;
(二)在项目建设现场发布公告,设置项目公示牌,对项目名称、总规模、投资、工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组织收集整理以下竣工验收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和项目施工合同;
(二)项目开工报告、施工图、施工日志、施工总结;
(三)项目竣工报告、竣工图和工程质量自查报告;
(四)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
(五)工程建设有关的影像、照片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申请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质量等进行技术复核,复核合格方能进入竣工验收程序。
第二十条 复核通过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整理竣工验收档案。竣工验收档案除施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外,还应包括:
(一)项目预算指标文件、计划或任务书;
    (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工程设计及批复意见;
(三)项目变更调整方案或设计及批复意见;
(四)监理日志、工程监理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意见;
(五)项目技术复核报告;
(六)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各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专家库的作用,抽取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林业、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建验收专家组,依据工程设计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专家组提出意见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验收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并形成竣工验收意见整改情况说明,第三方复核单位要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核,并给出复核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整改并重新申请验收,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施工单位依据项目实施方案及工程设计编制工程管护方案。工程管护方案应明确质保期内管护对象、管护标准、管护流程、管护措施、管护经费及应急预案等。并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整体验收申请,提交整体验收档案。整体验收档案除竣工验收档案以外,还应包括初步验收意见整改情况说明、整改完成情况第三方复核意见及工程管护方案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提交的整体验收档案齐全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实施方案总体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涉及地类变更的,应按规定纳入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部分无法完工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履行项目终止程序,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完成部分进行验收。按规定程序对项目进行决算和审计,结余资金按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市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形成项目终止情况报告,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移交管护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签订项目移交管护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移交内容、管护责任、管护时限、管护监督、管护资金筹措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项目移交后,修复土地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对承包经营土地的管护职责。未承包经营的,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八条 合同质量保证期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工程管护方案对工程进行管护,并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缮。质保期到期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工程管护方案对施工单位的质保期管护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管护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期管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应按照项目移交管护协议,组织村集体对管护区域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管护对象遭受自然或人为因素破坏影响修复效果的,立即报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因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管护对象遭受人为破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负责维修或修复至破坏前的状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项目立项、申报入库、实施、验收等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项目质量、进度的情况及时上报,动态监督管理项目情况,保质保量完成目标任务。
第三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第三方技术单位对项目进行定期核查,全过程监管项目实施情况。对全省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护移交情况进行抽检,加强修复后成效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定期对各地项目实施进展进行通报。对按期高质量完成任务的地区,在安排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进度严重滞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暂停该地区省级项目入库。
第三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年度土地、矿产资源卫片执法和国土变更调查等手段,对修复后土地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实施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原《辽宁省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自然资办发〔2020〕8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经市级人民政府决定,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实施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市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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