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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涯实施监督 2024-06-05 11:06:53 1192阅读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重庆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原则】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活动。


本市水生生物保护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协同推进、社会参与,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生生物保护工作负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督查考核。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长江十年禁渔纳入河长制考核。


本市水生生物保护纳入数字重庆建设和基层治理体系,在禁捕水域配备专兼职网格员,融入基层智治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水生生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将水生生物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部门职责】本市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网信办、邮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方面的水生生物保护工作。


区县(自治县)各部门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生生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生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社会参与】本市推进水生生物信息公开和宣传引导,完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各类媒体加大公益广告投放力度,广泛开展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增强生态意识、环保意识、保护意识。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建设,促进会员依法开展水生生物相关活动。


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中应当体现水生生物保护。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多元化投入,参与水生生物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生生物及其生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水生生物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表彰奖励】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本市水生生物保护相关活动。对在水生生物保护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八条【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监测调查评价】本市建立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监测、调查和评价体系,完善操作规程,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组织禁捕效果评估和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市农业农村部门发布重庆市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


科研机构依法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调查研究,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提交调查数据和研究成果。


第九条【长江禁捕管理】本市坚定不移推进长江十年禁渔,提升执法监管效能,做好退捕渔民安置保障措施,加快促进长江水域生态修复。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划定、公布禁捕水域名录,制定禁捕水域禁用渔具、渔法名录。禁止在禁渔(捕)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捕)区。


第十条【水生生物种质资源及重点物种保护】本市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和单位,采集和保存重要的水生生物资源,建立水生生物种质资源库。


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国家级或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保种、繁育、野化等相关技术研究。


第十一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本市科学、规范、有序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


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计划,明确本市增殖放流物种种类及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放流苗种管理追溯体系,开展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建设增殖放流平台,加强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1000尾以上或者放流国家及地方重点保护物种的,应当提前15日向放流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备,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管理】在国家级或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依法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在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集中分布区,依法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部门,应当勘定保护区边界并设置界碑,制定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资源养护、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社区共管、生态恢复,依法监管涉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发布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垂钓、挖砂采石,禁止新设置取水口与排污口,已有排污口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避免对水生生物栖息地产生污染。建立健全河流生态用水保障机制,满足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鱼类繁殖的需要。确需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科学论证,制定生态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水生生物栖息地修复】 本市根据水生生物栖息地现状及胁迫因素,采取生境改造、异地修复、恢复水生野生动物野生种群等方式,对受损栖息地进行生态修复。


阻隔天然水体的闸坝业主单位或运行主体,应当采取江河水系连通、生态调度、设置过鱼设施等举措,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繁殖和种质交流等需求。


第十五条【水库生态渔业】本市河流流经形成的水库开展生态渔业,应符合水域滩涂规划,取得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证。根据水域生态状况和渔业资源承载力,明确放养种类、放养量、放养比例、捕捞时间和捕捞量。水库生态渔业禁止投饵、投药、施肥。


发展生态渔业的水库确需调出本市禁捕水域名录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外来物种防范及放生管理】养殖、经营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选育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上述活体进入天然水域。


本市天然水域放生纳入增殖放流监管。民族宗教部门加强对信教群众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依法放生、科学放生、合理放生。


禁止在本市天然水域投放、放生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选育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随意丢弃或放生观赏水族外来物种。


第十七条【规划环评及项目环评】本市各类开发规划,可能对水生生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


本市重点水域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挖沙采石等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可能产生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生生物影响专题评价(论证)报告,报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保护措施落实及监管】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重要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各项水生生态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在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有效性进行监测和回顾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水生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进展和落实效果进行监督。


第三章   协作与保障


第十九条【多跨协同】 本市健全完善上下游、左右岸跨地区跨部门水生生物协同保护制度,将水生生物保护纳入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农业执法机构应当强化跨区域、跨部门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证据认定、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第二十条【能力建设】本市加强水生生物保护专业人才、执法队伍建设,将水生生物执法和监测的技术、装备、设施资金投入纳入财政支持重点方向,完善大数据智能化巡查系统,提升打击水生生物违法犯罪行为科技水平。


第二十一条【资金统筹】本市加强水生生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措施及补偿资金的统筹和监管,建设项目生态补偿资金可统筹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落实生态补偿责任】建设单位未按要求编制专题评价(论证)报告、落实水生生态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携带禁用渔具、垂钓赋权乡镇】 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捕水域的,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区县农业执法机构负责执法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信用惩戒、以劳代偿】 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破坏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因违反水生生物保护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机关可安排当事人护渔巡河等社会服务进行以劳代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指的术语:


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是指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


本市重点水域,是指水生生物保护区;长江干流重庆段;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等长江重要支流重庆段;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塘河重庆段。


第二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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