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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天涯实施监督 2024-06-03 15:01:19 1123阅读

2024年4月11日,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印发《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吉自然资规〔2024〕3号。


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加强和规范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更新的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的划定实施、优化调整、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与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原则


第四条  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五条  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均需纳入各市(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开展用地审批。


第六条  市(州)、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第七条  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内,统筹存量与增量用地、地上与地下空间,促进城镇发展由外延扩张向内涵提升转变。


第三章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和调整


第八条  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可对以下几种情形的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申请时需附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申请时需附中共中央、国务院(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或省委、省政府(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批准的文件或规划,民政部门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文件,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核准项目证明文件以及列入重大项目清单的证明材料,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列入相关文件或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申请时需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证明材料。


(三)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自然资源部批准的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批准文件。


(四)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相关审批、备案或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批复文件。


(六)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需要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申请时需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和开发边界叠加分析报告,原则上局部优化面积占项目用地面积比例不超过5%。


第九条  符合前款要求,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的,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县级行政区(不含市辖区)内局部优化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局部优化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二)设区的市市辖区范围内局部优化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局部优化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三)市(州)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局部优化的,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局部优化方案,在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市(州)及所辖县(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负总责,确保局部优化方案合理、数据成果规范、举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要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中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模块,提交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包。


第十条  申请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厅报送以下材料: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局部优化的文件;


局部优化方案;


局部优化前后的相关图件和矢量数据;


其他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厅对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报自然资源部汇交并检验合格后的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数据成果,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原则上每年度申报一次,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经批准的综合加工类开发区、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地块,以及省政府批准的成片开发方案涉及地块,不得调出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四条 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四章  城镇开发边界外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


第十六条  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用地布局实行规模总量控制,零星布局的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超过城镇开发边界增量用地的10%,单个项目用地原则上不超过10公顷。


第十八条  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对确有必要的,允许下列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一)气象站、水文站、地震观测站、环境监测站等科研用地;


(二)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医疗卫生用地;


(三)有特殊选址或邻避要求,需远离城镇或位于城镇边缘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电、环卫等公用设施用地,以及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四)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加氢站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五)旅游集散中心、科普宣教、生态停车场、房车自驾车营地等旅游设施及其他为开展旅游活动服务的配套设施用地;


(六)中心城区、镇区范围内,连接组团间的城镇道路用地;


(七)依托资源的红色教育、烈士纪念等具有特殊功能的项目用地;


(八)国家和省级粮食、棉花、石油等战略性储备库用地,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仓储用地等;


(九)因稳边固边兴边建设需要,依托边境资源、特殊地理位置选址的零星建设项目用地;


(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建设的项目。


第十九条  城镇开发边界外新增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不划入城镇开发边界,但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申请用地时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相关矢量数据与下一年度城镇开发边界优化调整方案一同上报,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第二十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可按批次用地报批。农村生产生活、乡村振兴等乡村建设项目,可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按批次用地报批。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采矿用地,宗教、文物古迹、监教场所、殡葬、边境口岸和自然保护地管理与服务设施等特殊用地,可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按单独选址项目报批。


第五章  城镇开发边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强化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要把地方政府落实城镇开发边界管控要求情况作为省级自然资源督察的重要内容,强化执法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违规优化调整城镇开发边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成果数据汇交要求(试行).docx 

2、吉林省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方案报告编制框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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