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4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一步规范我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结合福建省实际,印发《福建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规定(试行)》闽建筑〔2024〕25号。自2024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有效期3年。
福建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7〕5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
装配式建筑工程包括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装配式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装配式内装修工程。装配式建筑工程应符合国家或者我省相关评价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配式建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指导和监督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动装配式建筑发展。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装配式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组织开展装配式建筑咨询、论证、设计、审查、施工过程监管以及评价等工作。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组织实施装配式建筑并按照管理权限开展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装配式建筑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与智能建造协同发展,促进项目建设提质降本增效。
装配式建筑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BIM)技术,实现设计、生产、施工、运维等环节数据互通共享。
第二章 建设单位
第六条 纳入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要求,在组织设计招标或委托设计时,明确装配式建筑要求,包括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建筑面积和装配率目标等。
第七条 纳入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会议纪要、指示、批示等方式改变建造方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设计单位编写装配式建筑技术策划文件,督促设计单位加强各专业间的协同配合和多专业一体化集成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我省有关规定,申请装配式建筑设计阶段预评价和施工阶段评价。
第十条 国有投资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优先委托具有装配式建筑的设计施工一体化能力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装配式建筑项目鼓励采用全过程咨询模式,在项目前期阶段推行估算控制模式,有效控制造价和工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全面负责,落实预制构件进场验收、预制构件安装样板验收、装配式标准层验收等制度。
第十二条 装配式建筑实行优质优价。装配式建筑的设计费用应当充分考虑深化设计增加的工作量,要求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的,还需包括BIM费用。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装配式建筑,施工单位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以工程价款结算总额扣除预制构件总价作为基数乘以2%费率计取,并在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擅自改变建造方式;
(二)支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
(三)要求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装配率等要求;
(五)不按规定办理装配式建筑的施工阶段评价。
第三章 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在装配式建筑设计说明中对装配式建筑的使用部位和装配率、拟采用的结构技术体系、预制构件类型、连接技术等相关内容提出设计方案,并落实到各专业施工图中。
深化设计可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第三方完成,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预制构件深化设计图应由主体建筑设计单位会签,确保其荷载、连接以及对主体结构的影响均符合主体结构设计的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遵循少规格、多组合的原则,积极应用安全适用、技术可靠、成本可控的技术体系,提升装配式建筑的标准化、通用化、模数化、集成化。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深度规定,满足预制部品部件制作和安装施工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编写装配率计算书。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针对装配式建筑工程特点,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并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服务,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违反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擅自变更设计,导致变更后的装配率目标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对装配式建筑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四章 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等,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装配式建筑工程特点,科学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倡导精细化管理,针对以下重点内容编制装配式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实施:
(一)涉及受力构件现场拼装、空腔预制叠合构件混凝土后浇、钢筋套筒连接、灌浆等对工程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工序;
(二)涉及垂直运输设备、起重吊装、大型构件临时支撑、高处作业等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构件吊装、灌浆过程等关键工序留存视频影像。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预制部品部件等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实现施工质量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五章 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预制构件生产和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预制混凝土构件进行驻厂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混凝土、钢筋、保温材料、预留预埋部件、连接件等实施见证取样,按相关标准对预制构件进行出厂检验,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部品部件制作详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明确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和旁站监理等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装配式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应的计算书,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的预制构件起重吊装方案、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环境保护专项方案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查,重点对吊装设备的吊装能力、吊具选型、防护系统和支撑系统等容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环节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预制部品部件质量进行检查,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关键环节、关键部位的旁站及巡视等工作,对重大危险源和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工序加大监理力度,并留存相应的验收记录和影像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装配式建筑设计预评价阶段承诺使用相关技术、采取相关措施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监督其落实情况并留存相应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
第三十五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取得营业执照,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试验检测条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六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编制预制构件生产及运输方案,明确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生产计划、材料要求、生产工艺、运输方案以及成品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报施工单位确认、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并配合施工单位完成部品部件吊装施工。
第三十七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制构件质量追溯制度,建立从原材料、生产、入库、出厂、运输全过程质量可追溯的信息管理机制。
预制构件应具有出厂标识,出厂标识应设置在便于现场识别的部位,标识不全的构件不得出厂。
第三十八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主动向施工单位提交材料检验报告、过程验收资料、部品部件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转包、违法分包其承接的业务或者违规贴牌生产;
(二)提供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制构件;
(三)提供虚假供货证明,协助他人在装配式建筑施工阶段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落实装配式建筑项目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
严格落实国家和地方现行规范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明确装配式建筑项目质量安全监督要点,加强施工现场部品部件质量抽查和施工质量安全检查,形成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装配式建筑建设过程的闭环管理,对于通过设计阶段预评价的装配式建筑,加强施工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承诺要求实施到位。对于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装配式建筑施工阶段评价,并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环节严格把关。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装配式建筑施工阶段评价或者施工阶段评价等级与设计阶段预评价等级不符,且已享受招投标、土地出让、预售审批、公积金贷款等政策优惠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在申请享受优惠政策时做出的承诺予以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企业诚信档案。涉及项目审批部门、自然资源等部门的,应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装配式建筑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预制部品部件价格信息,引导市场合理定价。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装配式建筑高质量发展,对正面典型案例予以正向激励,对不按承诺实施装配式建筑、生产或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构件、不按图纸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将涉及装配式建筑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并鼓励择优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除符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装配式建筑的发展需要,结合本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试行,试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