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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5-28 17:36:35 390阅读
2024年5月27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规范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加强城际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制定《广东省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加强城际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监督管理,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工作。
建筑垃圾优先就地就近处理,确需跨区域平衡处置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跨区域平衡处置的建筑垃圾类别适用于工程渣土。
第三条 【政府和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牵头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及时与相关城市的市主管部门对接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水务)、港务、海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信息发布】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平台(简称省协作平台),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合法且有跨区域平衡处置需求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等相关信息,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排放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通过省协作平台发布建筑垃圾供需信息,将需跨区域平衡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路线、产生地、消纳地、运输和利用处置企业等信息录入省协作平台。
第五条 【工作流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实施电子联单制度。
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前,排放单位应在省协作平台申报,发起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登记,填写建筑垃圾排放时间、地点、类别、产生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消纳单位等信息,并上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同意处置的其他证明文件、异地合法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建筑垃圾相关检测报告等文件。依次经排放单位、消纳单位、接收地和排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对确认。
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信息变更的,排放单位应及时通过省协作平台重新登记信息,变更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船舶)的,报排放地、接收地主管部门登记后,可不重新办理手续。
第六条 【相关单位责任】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定期核查联单信息,对异常联单核实跟进,并报告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其他责任依照我省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运输要求】从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的运输单位应取得排放地或者消纳地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放、途经和接收城市的陆路(公路、铁路)或者水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及城市管理规定,不得超限超载、沿途撒漏、偷排乱倒,并随运输工具持有《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登记表》(在省协作平台中下载)。
第八条 【监督管理】建筑垃圾通过陆路运输跨区域处置的,排放地、途经地、接收地的市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实施监管。
建筑垃圾通过水路运输跨区域处置的,排放地、途经地、接收地的市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实施监管,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研究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水上中转处置联合机制,明确水上运输中转装卸点的选址、建设、运营及管理。
第九条 【联单执行情况抽查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通过信息推送、数据共享等方式将省协作平台相关信息共享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农村、港务、海事等相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运用省协作平台对电子联单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管。
第十条 【执法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合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农村、港务、海事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对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以及超限超载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
各相关部门发现建筑垃圾跨区域偷排乱倒行为的,除依法查处外,应及时报送排放地的市主管部门,由排放地的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排放单位依法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给线索提供部门、途经地以及接收地的市主管部门。
排放地的市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接收地存在非法消纳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报送接收地的市主管部门,由接收地的市主管部门组织对非法消纳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受损、谁受偿”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补偿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与受偿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通过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活动。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补偿地的职责】补偿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补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受偿地的职责】采用资金补偿的,受偿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生态保护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态保护补偿费应设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生态补偿费可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挪作他用。
受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做好处理场所周边环境治理、群众关系协调和处理等工作;指定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做好居民信访与诉求工作、保障处理场所正常建设运营,并承担相应维稳责任。如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严重影响处理场所正常建设运营情况,追究属地管理责任及相关单位责任。
对占用、挪用生态保护补偿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受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于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周边环境治理,统筹做好处理场所影响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周边环境治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综合治理、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绿化美化保洁;
(二)建筑垃圾分拣、贮存、处理场所运营监管工作;
(三)居民参与环境监督、环保宣传、周边环境监测评估;
(四)有利于改善环境卫生、保障居民权益、推动当地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建筑垃圾排放地的市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受损地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磋商、修复等工作。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依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公众参与】公众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用语含义】本规定所称的跨区域平衡处置建筑垃圾,指的是跨地级以上市综合利用、处置建筑垃圾。
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土地平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围填海工程、回填项目等。
排放单位,是指建筑垃圾排放项目施工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运输单位,是指承担建筑垃圾装卸、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
消纳单位,是指包括消纳场、综合利用设施、土地平整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围填海工程、回填项目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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