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4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结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239号)和《中共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的通知》(晋发〔2024〕10号,以下简称省委10号文)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补充提出如下意见,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晋自然资规〔2024〕2号。
一、在空间布局方面,强化源头管控措施
(一)及时掌握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新出台的国土空间管控政策,主动跟进落实具体禁止、限制矿产勘查开采措施。
(二)新设矿业权应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地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妥善处理与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矛盾冲突,合理确定出让范围。
(三)已设矿业权应有序退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地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对尚未明确具体坐标的管控区域,可以通过划定临时管控范围、设置禁采区、提供避让清单等过渡期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待管控范围坐标正式确定后,依法依规处置矿业权。
(四)除省级以上重点项目需单独选址用地外,其它项目用地原则上不得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不得挤占重点勘查开采区。确需压覆的,由省厅组织论证、批准后实施。在煤层气(含油气)矿业权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经项目安全论证、双方签署互保协议,可以分层设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实现地上地下空间分开使用。
二、在出让规模方面,落实新的准入要求
(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偏远山区民生改善工程确需配置小型砂石土矿产资源的,可以出让小型矿山。
(二)探矿权转采矿权以及改扩建的铝土矿、铁矿、铜矿、石膏矿、金矿、锰矿、水泥用灰岩矿、冶镁白云岩矿、露天采石场等矿山,如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达不到省委10号文要求的,应引导其整合重组或有序退出。
三、在出让方式选择方面,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
(一)对大中型矿山以及整合重组后达到大中型规模的矿山,可协议出让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资源。
(二)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利用,大中型矿山周边(属同一矿体向外延伸情形)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零星资源、属同一主体(同一矿业权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全资母子公司)相邻矿业权(仅限中型以上矿山)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资源,可以采取公开竞争或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三)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受理申请后公示、集体决策、结果公示;向国务院批准重点建设项目协议出让矿业权的,须报请出让登记管理部门同级地方政府同意。
(四)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逐步实现全部网上出让。
四、在出让登记权限方面,调整省厅、市局分工
(一)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等14种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省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锰、钒、钛、铪、铟、锗、镓、铌、钽、铍、铼、硼等23种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地热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各设区市局负责上述38个矿种之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设区市局要及时上报矿业权出让登记情况。原由县(市、区)局负责出让登记的矿业权收回设区市局管理。
(二)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显示主矿种发生变化的,由具有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的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出让登记手续。
(三)对砂石土类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一级分类实施出让登记。以山脊划界的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等企业实施整合重组,矿区跨市、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实施指定管辖。
(四)对同一矿区发现的主矿种、共伴生矿种,应在出让矿业权时一并出让。
五、在资源储量、出让收益评审备案方面,部分委托市局办理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厅统一组织开展。其中属市局出让登记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委托各设区市局组织开展。各设区市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组织开展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情况书面报告省厅。
(二)除自然资源部负责出让登记的矿种外,其他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均由省厅负责,其中属市局出让登记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委托各设区市局统一开展。各设区市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组织开展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书面报告省厅。
(三)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办理压矿审批;压覆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需报请自然资源部批准。
六、在综合勘查开采方面,简化手续办理
(一)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油气探矿权人除可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地热资源外,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
2.非油气探矿权人除煤炭可兼探煤层气外,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
3.煤炭探矿权人可对煤系地层共伴生矿产和地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
4.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
5.涉及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探矿权人涉及变更勘查主矿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探矿权人按前述规定实施综合勘查的,应当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程规范,自行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内容。
(三)大中型矿山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的,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普通砂石土类采矿权人不得开展其它矿种勘查,非砂石土类采矿权人不得开展砂石土类矿产勘查;
2.油气采矿权人除可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地热资源外,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
3.非油气采矿权人除煤炭可兼探煤层气外,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
4.煤炭采矿权人可对煤系地层共伴生矿产(包括“煤下铝”)和地热资源进行勘查;原取得“煤下铝”探矿权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5.非煤采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
(四)大中型矿山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的,达到相应的勘查程度,按规定经评审论证、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开采的,可直接以协议方式按规定出让采矿权。
七、其它有关事项
(一)探矿权登记不再区分不同勘查阶段。原已办理登记的探矿权,由探矿权人根据需要自行调整勘查阶段。
(二)设立采矿权,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除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地热、矿泉水、砂石土类应达到普查(含)以上程度。
(三)在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区综合勘查开发地热资源的,对相关权利人采取申请在先方式确定开发主体,办理采矿登记。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晋自然资发〔2021〕36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省厅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