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9日,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为规范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全省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制定《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地方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全省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参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地方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及以下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和草原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级自然公园的管理(风景名胜区除外),地方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管理。
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全省地方级自然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建设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六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黑龙江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承担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功能区)调整、撤销及总体规划的评审工作,为地方级自然公园保护建设发展、实地考察、规划评审、项目建设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功能区)调整、撤销申报程序。
属于地方管理的自然公园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县级政府申报材料,并征求市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水行政、文旅、文物、宗教等相关部门意见,报经市级政府同意后,向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的自然公园由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集团公司)的所属农场、林业局有限公司征求所在地县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水行政、文旅、文物、宗教等相关部门意见,经县级政府同意后,由集团公司审查相关申报材料后向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跨两个及以上设区的市级辖区的自然公园,经所跨市级政府同意后,由所跨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请或委托一方申请。
第八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功能区)调整、撤销、总体规划审批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进行申报材料核实、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征求省级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市级政府或集团公司。
第九条 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四)有明确的管理单位,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相关单位(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经测绘部门审批的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及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地方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地方级自然公园自设立或者调整范围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调整。调整地方级自然公园原则应确保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应当避免与其他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等在范围上产生重叠。
第十二条 因实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发生重大改变,失去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地方级自然公园区内存在建制镇(村)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的。
(三)无法避让且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或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国家重大项目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省重大项目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技术原因引起的数据、图件与现地不符等问题。
(五) 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前存在的经济开发区。
(六)确因所在地地名、自然公园类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功能区)调整,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相关单位(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功能区)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功能区)边界以及经测绘部门审批的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功能区)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涉及的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和地方级自然公园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和安置去向报告。
(五)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六)项目建设对地方级自然公园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按照地方级自然公园建立程序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撤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相关单位(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撤销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五)因保护不当造成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需提供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和范围(功能区)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地方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功能区)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应当依法公开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功能区)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功能区)边界、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是地方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功能区)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
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条 编制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单位(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地方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项目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地方级自然公园的总体规划申报程序。
属于地方管理的自然公园由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县级政府申报材料后,向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的自然公园由集团公司所属农场、林业局有限公司征求所在地县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水行政、文旅、文物、宗教等相关部门意见,经县级政府同意后,由四大集团公司向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跨两个及以上设区的市级辖区的自然公园,经所跨市级政府协商一致后,由所跨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申请或委托一方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申报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自然公园基本信息、新编或修编;相关单位(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所在地县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水行政、文旅、文物、宗教等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三)自然公园批准设立或改变管理范围(功能区)的批复文件。
(四)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及矢量数据。
(五)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方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水域、生物、黑土地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二)违规侵占地方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或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或省重大项目建设,开展第二十七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地方级自然公园所在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同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填报建设项目(活动)对自然公园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登记表,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坚持不占、少占和集约占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强度。原则上生态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活动)应当符合自然公园规划。
第三十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地方级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监管,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随意变更项目地点、用途、规模、强度及生态恢复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开展宣传,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三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共享活动成果。
第三十四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三十五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地方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地方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等符合国家政策人群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明晰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做好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鼓励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四十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开展全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送地方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十二条 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地方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省、市两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级自然公园,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
对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方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