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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5-11 17:30:34 643阅读

2024年5月10日,吉林省水利厅为加强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成果优质高效,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吉林省水利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水利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成果优质高效,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等。

第四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吉林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程序。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在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从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依法依规按水利部要求填报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同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业务和设计业务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批准人、审定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和主要设计编写人员应在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应当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加盖相应的注册执业印章。


第三章  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根据国家、吉林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法律法规等要求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特殊情况未采用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方式的按国家或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参照国家或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恶意压价中标。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应满足现行有关法规、标准强制条文、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并遵守勘察设计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设计合同或任务书应明确勘察设计范围、深度、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提交的成果资料名称等内容。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在扉页后附上承担业务相关的资质证书彩色影印件。

第十八条  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国家和吉林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文件;

(二)国家现行的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吉林省现行的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五)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有关专业规划;

(六)项目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七)勘察设计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时,需要编制流域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选址、建设用地、水土保持、文物保护、环境影响、压覆矿产、地质灾害、占用林地、移民安置、防洪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报告的,应按照国家或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应依据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要求增加相应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现行的编制规程、规范中有关设计文件章节设置和设计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规定编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对现场踏勘、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保证有关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设计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基础资料、参数选用、方案论证、投资编制、设计附图等须满足相应阶段设计深度的要求,不得出现缺内容、漏项目、少资料和轻方案比选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闸、电(泵)站、堤防等工程的除险加固,应有足够和可靠的检测、鉴定、管理记录、历史调查、地质勘察、分析计算(含水文)等资料。国家或吉林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概算编制应执行现行有关规定,各项费用的确定应做到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选用定额及指标合理,严禁故意抬高或压低概算。概算编制人员须持证上岗。投资概算编制文件应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审核后同步报审,未经审核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变更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并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吉林省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进行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做出详细说明,并对设计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图设计。


第五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权限、程序及要求应按照国家和吉林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严格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20〕283号)的有关规定,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审批制度。内部审查未通过的或者签章不完善的勘察设计文件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报送审查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完整。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包括报告、图册、专题报告以及其它非技术性文件、材料等。对资料完整、具备审查条件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正、完善或重新设计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宜超过1个月;对不完整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将不予审查,由此影响工程建设的责任由造成该影响的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质量、履约情况、不良行为、行政处罚等纳入诚信体系,全面实行履约行为监管,根据实际情形设立“重点关注名单”或者“失信黑名单”,定期推送至市(州)、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吉林省水利建设信息平台发布,并根据处罚程度降低设计单位信用等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并充分利用吉林省水利建设信息平台,提供设计单位资质、技术力量、信用评价、受理项目审查通过(不通过)情况等信息,督促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择优选择履约行为优秀的勘测设计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责任,对勘察设计中涉及到的工程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方案、工程造价等做到全过程参与,切实把好勘察设计成果初审关。

第三十三条  省水利厅技术审查部门应每季度统计项目审查情况,包括项目设计单位名称、报送日期、审查进度、补充资料时间(印发通知时间、补充资料收齐时间)、项目投资审核情况以及退件情况等,并抄送省水利厅有关业务处室。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承担的勘察设计工程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对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主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项目设计经费,为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提供保障。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不合理低价发包设计任务,严格按照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勘察设计质量或者缩短勘察设计合理周期。

第三十六条  技术审查部门要熟悉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遵循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效率优先,认真负责,严格把关,确保通过审查的项目设计质量符合要求,把好工程建设设计质量关。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参照《水利工程初步设计质量评定标准》(SL521-2013)《水利水电工程设计质量评定标准》(T/CWHIDA 0001—2017)等相关依据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严格设计补充资料管理。技术审查部门针对勘察设计成果提出要求补充设计资料的,应以书面通知告知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抄送设计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补充资料通知应明确须补充的内容和要求,以及补充资料递交的最后期限等。补充资料期限原则上为1个月。

第三十八条  坚决制止虚大概算行为。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经论证选用的建设措施、工程量、工程单价等,根据现行工程概算编制规定和系列定额编制工程概算,并提供详细的、便于追溯的工程量清单。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审批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实施的,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改变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审批文件确定的主要设计方案并造成不利影响的,属项目法人要求的,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否则由设计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上述行为的勘察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涉及到的具体罚款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省水利厅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1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勘察设计成果,并向全省水利系统通报。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向省级住建部门建议对涉事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相关法规条例要求处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关法规条例要求处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由于设计质量原因,建设过程中造成事故后果,或工程返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工程项目批复总概算10%以上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设计单位行政、经济责任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停止受理该设计单位的设计成果(不包括补充资料,下同),停止受理期为1年(自发文停止受理之日起1周年,下同)。

第四十四条  报省水利厅审查(审批)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不通过的,水利厅将不通过的情况在水利工程信息平台上公布。同一设计单位在1年内(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3宗以上(含3宗)勘察设计成果审查不通过,省水利厅将停止受理该单位勘察设计成果,停止受理期为1年。其中:发生1宗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在全省进行通报;发生2宗的列入“失信黑名单”,从列入之日起,半年内不受理该单位勘察设计成果。同一单位连续2年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从第二次列入之日起,半年内不受理该单位勘察设计成果。同一单位连续2年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从第二次列入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该单位勘察设计成果。

第四十五条  报省水利厅审查(审批)的勘察设计成果,未按要求期限补充符合条件的设计资料的,一律退回,待资料补充齐全后可重新按照程序要求上报审查。对承担该工程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将按照未能及时补充资料计列1次。同一设计单位1年内(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符合条件的设计补充资料达到2次的,在全省进行通报;3次及以上的,省水利厅将停止受理该单位的设计成果,停止受理期为1年。

第四十六条  同一勘察设计单位1年内(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报省水利厅审查(审批)的工程项目有2次投资概算被核减30%以上(不包括政策变化、建筑材料价格波动等客观或宏观因素引起的概算增加)的,省水利厅将停止受理该设计单位设计成果,停止受理期为1年。

第四十七条  省水利厅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成果造假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一经查实,即向全省通报,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受理该设计单位的设计成果,停止受理期为2年。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议相关单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该单位设计资质,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追究设计单位行政、经济等责任。

经查实设计单位对勘测成果、设计成果进行造假的工程项目,省水利厅对该项目设计技术负责人、参与造假者全省通报批评,5年内不受理其职称晋升申请;有关人员如再次参与造假,省水利厅将不再受理其晋升职称申请。

第四十八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1年内(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报省水利厅审查的工程项目,有3宗或以上工程项目存在被退件、没有按照期限补充有关资料、转包设计任务、挂靠设计、虚大概算或弄虚作假等行为之一的,省水利厅将在全省范围内对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地区水利工程项目审查申请。

各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管水利工程项目,参照县(市、区)的处罚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水利厅停止受理勘察设计成果的勘察设计单位,由省水利厅发文通报全省,并在省水利厅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属省外勘察设计单位的,通报文件抄送其所在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和社会监督,让相关单位“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因勘察设计成果不被省水利厅受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相关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修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有关处罚,由省水利厅规划计划处牵头,相关处室(单位)负责办理及落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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