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3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印发《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试行)》冀自然资发〔2024〕6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河北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负责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的原则;
(二)坚持“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
(三)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
(四)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复垦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土地复垦的政策指导、监督管理。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审查、备案,并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市辖区土地复垦工程的验收。负责土地复垦的抽查检查、日常监管、落实情况报送等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称土地复垦方案)初步审查、实施监管、验收等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负责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义务,并根据复垦进展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定期向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土地复垦情况。
第二章 土地方案编报与审查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按照项目类型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文件和标准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可以项目为单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分市域、县域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七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尚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建设单位可以出具承诺书随卷报批,并自承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和预存复垦费用,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
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其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评审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签订承诺书,明确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确保能够恢复种植条件,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损毁土地实地踏勘或建设项目临时用地选址。
第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书面提出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具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第十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具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审查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并及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土地复垦方案的单位应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及时将审查意见、复垦地块范围坐标推送临时用地审批单位,将其作为批准临时用地具体范围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当应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土地复垦地块、计划安排、任务目标、预期效益、相关措施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规定足额将土地复垦费用存入专门账户,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
在确保土地复垦落实的前提下,可以探索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减轻企业资金压力。
第三章 土地复垦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须严格履行复垦义务,按土地复垦方案、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和施工(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等重大内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修改或者重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后,对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1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重新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三方监管协议。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复垦义务人自身原因影响复垦的,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延期复垦,应当在复垦期限到期之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二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向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有关情况,主要包括:
(一)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损毁程度等;
(二)土地复垦费用管理情况。包括费用预存、使用、返还和管理等情况;
(三)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工程质量、实施效果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所辖各县(市、区)情况汇总后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开展自查,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三)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四)质量评估报告;
(五)检测等其他报告;
(六)实施前、中、后影像对比资料(含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复垦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完成验收。验收内容如下: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合格的,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工程通过验收的,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市级或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并反馈给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施工单位,项目竣工后组织初验,初验通过后申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终验,验收程序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复垦验收通过后,土地权属和地类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日常变更机制变更地类,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第五章 土地复垦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监管系统,强化日常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综合运用定期通报、提示提醒、警示约谈、考核扣分、区域限批、追责问责等措施,加强对全省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夯实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本办法编制或者修改调整土地复垦方案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履行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履行承诺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失信行为计入信用记录,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
第三十一条 承担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划设计的单位对土地复垦方案所引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工作中存在不实不细、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担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对评审工作具体负责,对未按规定时间组织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的,通报批评。在评审过程中干预专家评审、影响评审结论,造成不良影响的;借组织评审之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置,取消承担单位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资格,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实地踏勘或选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完成审查、复垦验收、向上级报送土地复垦情况以及向社会公示土地复垦有关事项的;
(三)土地复垦情况未按时录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的;
(四)未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兑现承诺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的;
(二)批准临时用地与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明确的范围不一致的;
(三)在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项目实施、组织验收以及监督检查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土地复垦档案主要包括:土地复垦方案(调整方案)、规划设计、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实施情况报告和验收材料等资料(含电子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雄安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土地复垦实施管理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45日、30日、15日”为自然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