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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自2024年4月17日起施行)

天涯实施监督 2024-04-25 17:32:51 1156阅读

2024年4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规范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促进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印发《天津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工业产业布局,规范工业用地出让行为,促进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是指工业生产、产品加工制造、机械和设备修理及直接为工业生产等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仓储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对具有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开发建设要求较高,仅有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招标方式。


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健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体系。鼓励工业项目采取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用地。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本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投资建设计划和产业导向,结合市场需求状况等,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明确下一年度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总量、地块区域分布概况等。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所编制的下一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纳入本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汇总纳入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工业用地供应计划为指导性计划,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业用地的需求状况进行合理调整,计划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


第六条 拟出让土地前,各区人民政府实行工业项目准入会审机制,组织本区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用地进行会审,由规划资源部门(审批部门)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建筑限高,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标准(包括海绵城市、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智能建造等建设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部门)对准入产业类别,水务部门对用水,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部门)对地块环境质量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及对周边地块的影响等环保要求分别提出意见,形成正式文件和准入审查意见书。各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实际,可对具体指标和负责单位予以调整。对于各类工业项目用地,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在项目设计、核准备案审批、城市规划审批、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等环节,可结合项目需求调整用地规模;不符合的,按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减用地规模或不予供地。


土地出让后,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受让人履行准入审查意见书情况共同实施监管;项目用地达不到要求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七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预申请条件的工业项目,用地可采取预申请制度。单位或个人对有使用意向的具体地块,可以向市、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履约条件。市、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经审核,对提出用地预申请单位、个人承诺的土地价格和履约条件可以接受的,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提出用地预申请单位、个人应当参加出让用地的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地块公布的起挂价。


第八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前,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通知书和本办法第六条明确的用地条件等,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用途等具体要求,拟定出让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应当完成地上物拆迁及地下管线迁移,达到场清地平的“净地”条件,并具备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应当先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履行土地收购、收回程序,并办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土地整理成本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由相关责任主体完成污染地块土壤治理修复及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区规划资源部门根据评估地价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优先安排使用国家、本市批准保留的开发区(园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具备进入开发区(园区)条件的项目,要安排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予供地。


(二)出让地块的项目用地条件和竞买资格,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和用地面积;


(二)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和供应方式、土地出让金缴纳期限;


(三)出让地块的使用年限、建设时间和使用条件;


(四)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同时在市、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关媒体上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受理竞投或竞买申请。


第十四条 在依法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向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或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将出让结果在市、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用地面积、成交价、受让人、规划指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五条 区规划资源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规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持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支付凭证,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业用地未经出让人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依法予以收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在转让前应当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


受让人转让土地的,新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等要求。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规划资源、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受让人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补办出让手续,不适用本办法。


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第十九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含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缴入市级国库。本市外环线以外的工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缴入区级国库。


不具备条件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区,土地公开出让仍在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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