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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4-03 17:01:48 1199阅读

2024年4月3日,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提高存量土地资产配置效率,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制定《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提高存量土地资产配置效率,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0〕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城六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政策制定和业务监管工作。

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形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法转让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行为。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保障其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经作价出资(入股)土地资产监管部门同意,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确为出让的,可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国有企业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行政事业单位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维持划拨用地方式,按转移登记办理。按照证载用途转让的,不再前置核实详细规划;不按照证载用途转让的,需符合详细规划并取得相应规划意见。

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授权经营土地资产监管部门同意,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保留授权经营方式;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的,需经依法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参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条件与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已设定抵押权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涉及违法用地、闲置土地未处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

(二)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其中已建成房屋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或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在建工程应持有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通过土地预告登记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要求时,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报建手续。

(四)符合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确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除符合一般转让条件外,分割后的各地块应符合规划,具备独立分宗条件,并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完整,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交易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权利人同意。对合同明确不得分割的,从其约定。

已建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分割转让的,应当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办理分割转让手续,且转让后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项目配建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向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提出转让申请。

(二)符合受理条件的,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受理后按程序办理。涉及由市政府批准的,及时移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交易完成后,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移交交易备案表。交易双方凭《转让合同》、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等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遵循“先分割、后转让”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向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提出分割转让申请,并附具分割转让方案等申请资料。

(二)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组织现场勘查,出具《分割转让建议书》后,移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分割转让方案进行研究,出具分割转让审批意见。经研究,不符合分割条件的,出具不予分割的审批意见;符合分割条件且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指标均不突破原宗地规划指标,出具准予分割意见,明确分割界限,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指标按原规划条件执行。

(四)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按程序办理分割转让手续或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二)转让宗地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状况。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转让土地的价格。

(五)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及划拨决定书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有限制性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确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可自主选择委托交易或协商议价交易两种方式交易。委托交易系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组织公开挂牌转让交易,确定受让方;协商议价交易系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主确定受让人,双方通过洽谈协商达成意向,到交易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参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办理转让的划拨或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采取委托交易方式,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依法申报交易价格,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市自然资源储备交易事务中心办理收储手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不按行业规范进行土地评估,提供虚假报告,按行业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获得土地的,转让结果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和古交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上级出台相关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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