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为了建立健全全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四节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空间管控
第三节 资源利用管控
第四节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建立健全全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修复活动。
第三条 【规划效力】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规划体系】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自治区、市、县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结合实际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县及以下编制详细规划,自治区、市、县结合实际编制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要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强制性内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五条 【规划原则】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集约集聚、量水而行,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政府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七条 【部门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规划管理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划管理委员会制度。各级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审议、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数字化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推动政府部门间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提升国土空间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技术标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编制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安全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资源禀赋特点,体现本地优势和特色,促进各类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优化重大基础设施,重大生产力和公共资源布局,推动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
第十三条 【编制基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自然资源调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和风险评估等为基础,以基础测绘成果为地理空间基底,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地籍调查、确权登记等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形成统一规划底图。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具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产业、人口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设施、城乡发展、区域协调、国防安全、灾害风险等基础数据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强化社会监督,保障公众对国土空间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开发保护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按程序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五条 【“一张图”建设】 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构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形成覆盖全域、动态更新、权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行业监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信用档案。
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以及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规划成果,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的定义】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全局性的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编制内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空间目标和战略,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重要控制线,主体功能定位,重大基础设施等支撑体系,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传承保护利用,区域协调和重点区域引导管控等。
第十九条 【总规编制审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其中,银川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的,按照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执行;相邻多个乡(镇)合并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审查】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县级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总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的;
(四)因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
(五)不可预见的国防、军事、抢险救灾、公共卫生应急等建设项目需要的;
(六)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的定义】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及特殊区域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详细规划内容】 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土地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配置要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和目标指标、国土空间总体布局、村民住宅等建设用地布局及风貌管控要求、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安排、国土综合整治和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等。
特殊区域详细规划结合特殊区域有关要求综合确定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详细规划编制审批】 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行政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特殊区域详细规划可结合行政事权,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体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详细规划修改】 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的,在提出申请前,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编制专题报告;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应当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设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等手段,加强对城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提升公共空间品质。
第四节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专项规划定义】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保护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目录清单】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实行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跨行政区域或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资源利用、文物保护、林业草原、自然保护地等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 【专项规划审查】 列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的规划成果报批前,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符合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规修改】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组织修改。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依据】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等方面的规划实施管理应当进行协商,必要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三十四条 【近期实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实施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更新、保障性住房以及生态保护与修复为重点内容,明确开发保护时序和空间布局。
近期实施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近期实施规划已包含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内的,不再单独制定。
近期实施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节 空间管控
第三十五条 【管控原则】 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不得突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不得违背国土空间规划刚性管控要求。
第三十六条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需占用的,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依法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杜绝不合理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破坏,保证生态功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城镇开发边界开展城镇集中建设,引导城镇空间集约紧凑布局。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确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选址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体功能区管控】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定位,分类指导主体功能区差异化治理,建立不同主体功能区之间的协调互动机制,引导资源要素跨行政区合理配置,促进区域功能优势互补、协同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管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科学规划城市地下空间,节约集约利用立体空间资源。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优先用于布局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可以布局商业、工业、仓储、物流设施等项目。禁止布局住宅、学校、托幼、养老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规划留白管控】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留白管理规则,城镇、开发区和村庄及其周边尚未确定建设意向的新增建设用地范围,或城镇、开发区和村庄内部需要整治更新的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可以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留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规划留白用地的现状管理、启用论证等具体工作,保障城市未来重大战略、重大产业、重大设施建设空间,科学引导城市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留白用地的用途或进行改建、扩建和新建。
第三节 资源利用管控
第四十二条 【重要生态资源管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林地、草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的用途管制,强化森林覆盖率、草原植被盖度、湿地保护率等目标指标管控落实。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侵占林地、草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确需使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资源管控】 历史文化资源分布集中的地区,应当按照历史文化保护线,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实施分类保护和风貌管控。
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各类历史文化遗存本体及其环境。需要开展文物考古前置工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矿产资源利用管控】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开发建设活动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态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将生态保护修复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域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通过实施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乡村生态修复、乡村历史文化保护、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系统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实施土地综合整治应当充分尊重项目所在地群众意愿和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四节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 【规划许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 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或者建设项目备案阶段,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规划条件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明确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等规划指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建要求,以及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等要求。不得将非空间治理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设置规划条件。
第五十条 【规划条件管理】 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用于建设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规划条件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公示。
第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核发或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合并办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合并办理。
对不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且以划定管理范围线方式委托管理的项目(包括公园绿地、护坡等)、非独立占地的管线类工程、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的人行天桥、过街通道等道路附属设施,可免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简化或者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五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乡村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户籍证明和建造住宅相关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五十六条 【规划许可公示公开】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依法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规划验线】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五十八条 【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许可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审批、实施、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措施】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监督管理对象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监督管理对象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音和摄像等;
(三)发现监督管理对象违反有关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暂停办理其与该行为有关的审批或者登记发证手续,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监督管理对象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关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监测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控制线、保护要求以及存在违反约束性指标风险的情况及时预警。
第六十三条 【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督察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十五条 【督察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决策不力的,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下达督察意见,向社会进行公开通报,约谈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或者采取其他相关督察措施。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六条 【联合监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八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十九条 【编制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管。
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划转至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承接划转至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执法工作。
未划转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政府法律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规划核实或者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核实文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信息的;
(六)对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执法部门法律责任】 规划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未按照规定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未按照规定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法律责任】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七条 【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依法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条例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