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规范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建设与管理,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印发《黑龙江省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暂行管理办法》黑政规〔2023〕1号,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建设与管理,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由省人民政府确立并命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省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及资金扶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省级湿地自然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四)省级湿地自然公园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七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由县级湿地主管部门向市级湿地主管部门申报,市级湿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农垦、重点国有林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申报,由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森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有关市级政府达成一致,由所在地的市级湿地主管部门申报。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无异议的,由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在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市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拟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总体规划参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编制。
(五)反映拟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资源现状的影像资料。
第九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省级湿地自然公园。
第十条 所在地市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名称、位置、范围、功能区等予以公告,县级湿地主管部门在9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应当经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未明确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主体,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三条 撤销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
第十四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依法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不妨碍防洪安全的生态体验、生产作业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当分别大于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总面积、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五条 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市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送辖区内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及相关年度数据。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市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市级以上湿地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湿地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省政府规章对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名录发布规定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