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安徽省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保护扬子鳄及其栖息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制定《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扬子鳄保护区)管理工作,保护扬子鳄及其栖息地,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扬子鳄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子鳄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子鳄保护区,是指对扬子鳄及其栖息地所在的宣城市宣州区、郎溪县、广德市、泾县和芜湖市南陵县等,依法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扬子鳄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保护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子鳄保护区工作的领导,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将扬子鳄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管理扬子鳄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扬子鳄保护区,其所属的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扬子鳄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子鳄保护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扬子鳄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扬子鳄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省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扬子鳄保护区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扬子鳄保护区;
(三)调查扬子鳄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监测,保护扬子鳄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扬子鳄种群遗传、野外繁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扬子鳄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八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指导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制定村规民约,鼓励村民参与扬子鳄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扬子鳄种群遗传、野外繁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扬子鳄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扬子鳄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扬子鳄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撤销以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扬子鳄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扬子鳄保护区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扬子鳄保护区国土空间保护要求,生态环境、农业、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扬子鳄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扬子鳄保护区功能区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扬子鳄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扬子鳄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在扬子鳄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应当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扬子鳄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居民,在遵守扬子鳄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建设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前向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批准在扬子鳄保护区建设设施的,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修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在扬子鳄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每年5月至9月的扬子鳄繁育期。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监测扬子鳄野外种群数量及其活动情况、栖息地质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选聘熟悉当地环境的居民担任生态巡护员,专职从事野外巡护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野外繁育研究,建立野化训练区,恢复重建栖息地,组织开展野外放归,促进野生扬子鳄自然繁育和种群复壮。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扬子鳄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对救助扬子鳄的单位和个人,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扬子鳄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扬子鳄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扬子鳄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进入扬子鳄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扬子鳄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扬子鳄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扬子鳄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扬子鳄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扬子鳄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扬子鳄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扬子鳄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扬子鳄保护区,应当事先向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扬子鳄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经批准,不得在扬子鳄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扬子鳄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扬子鳄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用于生态修复。
依法使用扬子鳄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扬子鳄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扬子鳄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四)破坏扬子鳄种群交流廊道;
(五)擅自引进野生动物外来物种;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标、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子鳄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扬子鳄及其栖息地的需要采取的禁止砍伐、捕捞等措施,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补偿。
加大对扬子鳄保护地区的财政投入,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扬子鳄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因保护扬子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参照《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