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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实施监督 2024-03-01 09:04:29 70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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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进一步规范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制定《福建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7〕59 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推动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

装配式建筑工程包括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装配式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装配式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配式建筑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建福建省建筑产业现代化专家委员会,指导和督促设区市(含平潭,以下不再列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动装配式建筑发展。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装配式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组织装配式建筑评价、审查、咨询、论证等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进本辖区内装配式建筑发展,依照项目管理权限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装配式建筑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与智能建造协同发展。

省住建厅结合我省实际,适时发布我省装配式预制体系、技术、预制部品部件推广应用要点,鼓励市场主体优先选用。

装配式建筑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BIM)技术,实现设计、生产、施工、运维等环节数据互通共享,促进提质降本增效。


第二章 建设单位


第六条 纳入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招标或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装配式建筑要求,包括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建筑面积和装配率要求。

第七条 纳入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的项目,不得以会议纪要、指示、批示等改变项目的建造方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委托设计单位编写装配式建筑设计专篇,督促设计单位加强各专业间的协同配合和多专业一体化集成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我省有关规定组织对装配式建筑进行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评价。

第十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则上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模式,优先委托具有装配式建筑的设计、构件生产、施工一体化能力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咨询服务企业开展装配式建筑的全过程咨询,在项目前期阶段推行估算控制、限额设计模式,优化设计、有效控制造价和工期。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有涉及装配式建筑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装配式指标等重要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图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落实预制构件首件验收制度、首批预制构件安装样板验收制度、首个装配式标准层验收制度。首验合格的,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装配式建筑实行优质优价。对于政府投融资的装配式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以合同总价扣除预制构件总价作为基数乘以 2%费率计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已完工程价款的 80%。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建造方式;

(二)支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

(三)要求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装配率等要求;

(四)竣工验收阶段不组织装配式建筑竣工阶段评价。


第三章 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在装配式建筑设计专篇中对装配式建筑的应用范围和装配率、拟采用的结构技术体系、预制构件类型、连接技术等相关内容提出设计方案,并对构件加工制作、装配式施工的可行性、经济性进行分析,并落实到各专业施工图中。

深化设计可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第三方完成,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预制构件深化设计图应由原施工图设计单位复核确认。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遵循少规格、多组合的原则,积极应用安全适用、技术可靠、成本可控的技术体系,提升装配式建筑的标准化、通用化、模数化、集成化。积极应用 BIM 技术实现多专业一体化正向协同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等规定,满足预制部品部件制作详图编制和安装施工的要求。设计单位应当编写装配率计算书。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针对装配式建筑工程特点,对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说明,并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服务,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预制构件在制作、运输、安装过程中,其受力工况或吊点等做法与设计不符时,应经得设计单位同意,并复核验算是否满足吊装要求。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要求以及法律法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对装配式建筑项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认真审核装配式建筑面积、装配率,对涉及结构安全和建筑性能的关键环节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装配式建筑项目设计违反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导致变更后的装配率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为不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书;

(二)为建筑单体装配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书。


第四章 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等,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装配式建筑工程特点,科学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倡导精细化管理,针对以下重点施工内容组织编制装配式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实施:

(一)涉及受力构件现场拼装、空腔预制叠合构件混凝土后浇、钢筋套筒连接、灌浆等对工程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工序;

(二)涉及垂直运输设备、起重吊装、大型构件临时支撑、高处作业等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

(三)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构件吊装、灌浆过程等关键工序留存视频影像。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预制构件等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施工质量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装配式建造方式。


第五章 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预制构件生产和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部品部件制作详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明确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和旁站监理等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装配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应的计算书,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的预制构件起重吊装方案、安全施工专项施工方案、环境保护专项方案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审查,重点对吊装设备的吊装能力、吊具造型、防护系统和支撑系统等容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环节进行审核。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预制构配件等质量进行检查,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关键环节、关键部位的旁站及巡视等工作,对重大危险源和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工序加大监理力度,并留存相应的验收记录和影像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装配式建筑设计预评价阶段承诺使用相关技术、采取相关措施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监督其落实情况并留存相应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


第三十八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取得营业执照,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生产工艺设备、试验检测条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九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编制部品部件生产及运输方案,明确技术质量保障措施,包括生产计划、材料要求、生产工艺、质量安全保障措施、运输方案及成品保护措施等内容,报施工单位确认,再经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并配合施工单位完成部品部件吊装施工。

第四十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制构件质量追溯制度,建立从原材料、生产、入库、出厂、运输全过程质量可追溯的信息管理机制。预制构件应具有出厂标识,出厂标识应设置在便于现场识别的部位,标识不全的构件不得出厂。

第四十一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主动向施工单位提交材料检验报告、过程验收资料、部品部件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转包、违法分包其承接的业务或者违规贴牌生产;

(二)提供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制构件;

(三)提供虚假供货证明,协助他人在装配式建筑施工阶段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落实装配式建筑项目建设、设计、图审、生产、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质量安全责任。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国家和地方现行规范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明确装配式建筑项目质量安全监督要点,加强部品部件产品质量抽查和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形成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装配式建筑项目全过程实施情况的抽查工作,在装配式建筑设计阶段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抽查;在施工阶段组织专家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在竣工阶段加强对竣工资料及专项验收报告中装配式建筑相关内容的抽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装配式建筑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预制部品部件价格信息,引导市场合理定价。

第四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装配式建筑建设过程管理,对正面典型案例予以正向激励,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按规定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预制混凝土构件工厂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并鼓励择优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装配式建筑建设管理除符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月 日起试行,试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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