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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林业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鄂自然资发〔2024〕2号

土地人实施监督 2024-02-21 15:16:18 2495阅读

2024年2月2日,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林业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48号)、《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优化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审批程序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2〕663号)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控,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印发《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鄂自然资发〔2024〕2号。


一、严格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一)规范有限人为活动准入。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活动情形详见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应根据审批权限,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加强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1. 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用地预审阶段,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等材料,在用地预审初审意见中明确项目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情形,按规定逐级上报进行用地预审。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阶段,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项目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论证(论证要点详见附件2),形成论证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2. 有限人为活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其中,无具体建设活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具体建设活动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论证材料(论证要点详见附件2),根据建设项目的立项层级,由相应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开展相关活动的依据;其中,需报省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的,参照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程序办理。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范围和规模前提下修筑生活设施的,可免于论证。


(三)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存在的不符合准入要求的人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尚无明确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科学评估、依法依规制定退出计划,明确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规范国家重大项目用地审批


在符合142号文的前提下,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项目范围详见附件3),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在用地预审阶段,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等材料,在用地预审初审意见中明确项目是否符合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按规定逐级上报进行用地预审。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阶段,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项目符合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范围及不可避让论证(论证要点详见附件2),形成论证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出具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意见。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三、强化临时用地管理


(一)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难以避让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和《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鄂自然资规〔2022〕1号)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进行初审后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草地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临时用地恢复监管。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对临时用地进行恢复,确保其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降低。县级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恢复义务。


四、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监管


(一)压实监管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处理情况在用地报批报件材料中专门说明。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二)严格评估调整。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


1. 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2. 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批准文件和调整范围,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3. 已依法设立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按程序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三)加强数据共享。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及时将生态保护红线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间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总结提出建议反馈省级主管部门。



附件1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情形


1.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水文气象及水土保持监测、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测绘导航、应急抢险救援、防灾减灾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以及管护巡护的管理用房和巡护道、防火通道、执法站、科研观测站、气象监测站、环境监测站等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2.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住房、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幼儿园、诊所、学校、文化活动中心、体育运动场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3.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4.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择伐、果实采摘,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按规定开展的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开展的林下经济活动。


5.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景区道路(含步道、栈道、索道、缆车、电梯)、旅游咨询站(亭)、生态停车场、公共厕所、观景台、简易休憩休息设施、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科普宣教等配套性服务设施建设及维护;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邮电通信、防灾、消防、革命烈士陵园等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


6.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包括:公路、铁路、堤坝、桥梁、隧道、电缆(光缆)、油气输送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线性基础设施,输变电、通讯、广电发射、雷达、气象等配套点状附属设施,供水设施,农业灌溉设施,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工程,河道、湖泊堤坝(岸坡)加固,水库除险加固、清淤及维修养护等。


7.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8.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包括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矿山生态修复工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水环境和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水土保持工程、退化污染废弃地生态修复工程、国土综合整治工程等活动。


9.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附件2

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及国家重大项目占用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要点

1.项目建设依据。


2.项目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项目的用地基本情况及主要建设内容。


4.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类型、布局及面积。


5.项目符合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情形或确需占用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及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分析。


6.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同时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环境敏感区,需说明与相关法律法规及管控规则的符合性。


7.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8.节约集约和减轻生态环境影响的具体措施。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形。


附件3

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


1. 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2. 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3. 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


4. 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6. 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有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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