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为进一步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和管理工作,促进示范创建申请、验收命名、监督管理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统筹“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美丽中国建设的示范样板。
第二条 为进一步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和管理工作,促进示范创建申请、验收命名、监督管理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县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市包括地级市、副省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地区、自治州、盟等;县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等。
第四条 创建工作采取达标创建的方式,按照国家引导、地方自愿,政府主导、统筹推进,规划引领、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创建地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全域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指导性文件,是创建地区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发布规划编制指南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创建地区应参照规划编制指南,结合建设指标,组织编制规划。规划到期后,应组织规划修编或重编。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规划通过论证后,应由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审议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 创建地区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考核和长效推进机制。根据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落实专项资金,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规划、计划、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工作信息。
第三章 申请创建
第九条 规划发布实施且在有效期内的创建地区,可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创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创建申请函;
(二)正式印发并在有效期内的规划及其批准实施文件;
(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及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第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创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后,于每年 5 月底前将审核结果上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并在生态文明示范建设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提交创建地区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已备案创建地区(副省级城市除外)每年对规划重点任务推进情况等创建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 5 月底前通过管理平台提交工作总结、更新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审核已备案创建地区年度工作总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在管理平台提交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持续跟踪已备案创建地区工作开展情况,并加强对创建工作的分类指导。
第四章 验收命名
第十四条 已备案且规划实施 1 年及以上的创建地区,经自查近 3 年各项建设指标已达到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要求,可通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态环境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近 3 年存在下列情形的创建地区不得提出验收申请: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因生态环境问题或环境违法事件被生态环境部及相关部门约谈、挂牌督办,且未经约谈或挂牌督办部门验收销号的;
(三)被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且未通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验收销号的;
(四)生态环境部组织的各类专项督查发现问题,且未按计划完成整改任务的;
(五)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为创建主体,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结果为“明显变差”或“一般变差”的;
(六)创建工作中存在隐瞒事实的,或有关数据材料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验收申请;
(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情况说明,主要包括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符合情况、近 3 年建设指标达标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创建地区的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择优确定拟推荐验收的创建地区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形成书面预审意见及推
荐文件,于每年 5 月底前上报生态环境部,并指导创建地区及时通过管理平台提交验收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专家对创建地区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核实,形成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对审核情况按程序进行审议,并在生态环境部网站、政务新媒体平台、中国环境报对拟命名地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调查核实,不符合验收要求的不予命名。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按程序审议公示结果。审议通过的,由生态环境部发布公告命名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连续 2 次未通过验收的,将暂停受理其下一遴选周期的验收申请。
副省级城市在其下辖区(县、市)全部获得命名后方可授予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命名地区应开展年度自评估,并于次年 5 月底前在管理平台填报建设指标完成情况(如建设指标发生调整,按现行建设指标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已命名地区的日常监管,每年对本辖区已命名地区年度自评估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在管理平台提交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结合已命名地区年度自评估情况,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日常监管中,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命名地区,生态环境部将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为 1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因生态环境问题或环境违法事件被生态环境部及相关部门约谈、挂牌督办的;
(三)被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的;
(四)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为创建主体,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结果为“明显变差”或“一般变差”的;
(五)未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的;
(六)其他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整改期间不得在正式公文和形象宣传中使用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称号。整改期结束后,由生态环境部组织评估。通过评估的,恢复其称号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日常监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命名地区,生态环境部将撤销其称号。被撤销称号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验收申请。
(一)被生态环境部警告且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整改期结束后未通过生态环境部组织的评估的;
(二)创建工作中存在隐瞒事实的,或有关数据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下辖区(县、市)被撤销称号累计达到 20%的副省级城市。
第二十七条 创建地区获得命名后,每五年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复核。通过复核的地区,继续保留称号;其中,命名期间规划任务措施和工程项目按期完成、各项建设指标稳定达标且持续改善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未通过复核的地区,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八条 已命名地区于复核当年 5 月底前提交复核材料,主要包括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规划任务措施和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第二十五条所列警告情形的整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对已命名地区给予政策和项目倾斜,在开展“无废城市”、低碳城市、气候适应型城市、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等生态环境领域相关建设活动,以及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储备库入库等工作中给予支持,鼓励各地建立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示范创建工作激励机制。
第三十条 已命名地区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称号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执行廉政规定和工作纪律要求,不得向相关方及外界泄露敏感信息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生态文明示范建设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建设指标〉〈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市县管理规程〉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管理规程
(试行)〉的通知》(环生态〔2019〕76 号),《关于印发〈副省级城市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办生态函〔2021〕7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