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推动海岛高质量发展,盘活利用海岛资源,制定《关于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一、海岛使用权有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导致使用权转移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海岛使用权可根据具体情况整体转让或者分割转让。分割转让的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
二、转让过程中改变海岛开发利用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经原批准用岛的政府同意。其他情形由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转让海岛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岛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岛用途;
(三)已缴清海岛使用金;
(四)除海岛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分割转让的,需达到拟转让区块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岛使用权人无违法用岛行为,或违法用岛行为已依法处理;
(六)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
四、转让海岛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岛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岛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岛使用权证书;
(四)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20%以上的证明文件;(五)如已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
(六)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批准转让的,转让双方按照不动产登记有关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岛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岛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岛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岛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