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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涯实施监督 2023-12-20 16:44:32 2820阅读

2023年12月19日,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全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过程监管服务体系,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水土保持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冀办传〔2023〕5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


河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及以下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编报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按水利部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实施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在受理后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即时办结。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及水土保持方案同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实行线上审批管理的,应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阅、下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资料的权限,实时共享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信息。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信息录入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技术评审机构及技术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机构和技术评审专家分别对技术评审意见和专家意见负责。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技术评审机构、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2023年3月1日之后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应重新审核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能够确认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可直接按规定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单位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接收监测资料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监测信息录入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使用。

水土保持监测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开展,实行水土保持监测“绿黄红”三色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开展监理工作;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后3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备案回执。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步验收、备案。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评价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县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进行抽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对县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作出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决定的,应同时抄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而通过验收的,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需要依法改正的,应按照要求制定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人为水土流失。

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成片种植经济林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六)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七)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按水利部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有效,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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