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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微信用户2775实施监督 2023-12-01 16:31:06 734阅读

2023年11月28日,河北省水利厅为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促进幸福河湖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使水利风景区成为幸福河湖的重要标识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水利名片,制定《河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促进幸福河湖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通过生态、文化、服务和安全设施建设,开展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或者供人们休闲游憩的区域。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以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维护河湖健康生命为主线,坚守安全底线,科学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传承弘扬水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优质水生态产品,服务幸福河湖和美丽河北建设。

第四条  省水利厅指导全省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落实专管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原则为其所依托的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风景区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应当在政府统筹协调下,充分利用河长制湖长制平台,发挥各部门资源优势,建立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积极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建立长效、稳定的“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包括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省水利厅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全省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报送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汇总形成市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送审稿,报送省水利厅审定形成全省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其中,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区直接报送省水利厅。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水利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规划,并与有关水利专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编制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景区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编制的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报省水利厅审批。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按照原程序批准、备案。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应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维护水工程、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提升水文化。

结合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河湖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绿色小水电、移民村落等建设,完善安全、文化、服务等设施。

结合水利遗产、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基地、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水情教育基地、节水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大运河文化带等,建设水利知识普及和教育设施、水文化展示场所。

第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和智能管理设施,建立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

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可以开展智能管理试点,加强物联网、大数据、数字孪生等信息技术应用,实现景区信息化、数据化、可视化管理。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符合省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与相应条件的,可以申报省级水利风景区;符合国家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与相应条件的,可以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省水利厅认定,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认定。认定通过后应当进行公告。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一般需认定为省级水利风景区二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报水利风景区,应当完成景区涉及的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无水事违法行为以及河湖“四乱”(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突出问题,水利工程设施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申报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申报材料,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同意后报省水利厅认定。其中,定州市、辛集市申报的水利风景区,附具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申报材料,向省水利厅申请审查和认定。跨县级行政区域及市本级的水利风景区,附具市级人民政府同意的申报材料,向省水利厅申请审查和认定。省水利厅直属单位管理的水利风景区,向省水利厅申请审查和认定。

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附具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省水利厅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水利部认定。

水利风景区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请报告、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和实施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家或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名称、范围、管理机构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认定后,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要位置按要求设置水利风景区标志和游览总图。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水利风景区标识、景区名称、认定时间、范围以及治理成效、水利设施、水文化等相关说明。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利风景区内设置游览路线图,沿线设置路标、指示牌等标识。在不宜对公众开放区域的显要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在对公众开放的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和调度,并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水资源保护、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等规定。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运维、管理与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景区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景区内主要设施、水质水量等监测信息,加强水利风景区安全监测。

第二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治水特色,挖掘水利风景资源,合理利用现有场所,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水情教育、水利科普、水利法治、节约用水、水文化宣传等系列活动,提高水利风景区知名度、美誉度和社会影响力。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水利风景区的宣传方式,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内水利遗产调查、保护与利用,建立并完善水利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明确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充分挖掘水利遗产时代价值,凸显水文化元素,创新水利遗产利用方式。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景区内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的管理,确保相关活动不对水利工程、水资源水环境、河湖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影响。

水利风景区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施,鼓励建设污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使用绿色低碳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的;

(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乱弃乱堆乱埋垃圾等;

(四)违规存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违规占用河湖水域岸线或者破坏河湖空间完整性、损害河湖功能的;

(六)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的;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风景区建设与运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风景区开展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动态监管。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省级河长制湖长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每年开展自查,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逐级向省水利厅报送自查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省水利厅不定期对水利风景区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水利厅对认定五年以上的水利风景区,每年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复核。

第三十条  因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功能调整等原因,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水利风景区,由景区认定单位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经复核、重点抽查或者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水利风景区,景区管理机构应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景区认定单位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他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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