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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实施监督 2023-11-30 21:44:51 986阅读

2023年11月30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市管线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重庆市城市管线管理,促进城市管线有序发展,保障城市安全运行,制定《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输油气、工业、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照明等市政公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两类及以上城市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智慧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两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编制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线综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纳入区县(自治县)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指标。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城市管线综合管理相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统筹城市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管理,牵头开展城市管线普查,建设、维护城市管线综合服务平台,统筹城市管线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国家保密、应急管理、数据、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工作。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市管理、文化旅游、通信管理、公安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城市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第九条【管线权属单位的责任】管线权属、运行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城市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城市管线安全运行。
第十条【支持创新】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城市管线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推广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章 管线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分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组织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编制各行业管线专项规划。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管线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会同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编制管线综合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线建设的基本依据。
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并及时联动调整,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空间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
第十三条【编制要求】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各类管线应当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电力电缆、通信光缆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电力电缆、通信光缆架空线的,预留迁改下地线位。
第十四条【规划实施】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规划手续。
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一并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五条【开工要求】管线工程开工前,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线确认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规划核实】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竣工测绘,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及时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并在六个月内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因管线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定道路年度挖掘计划。
第十八条【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市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跨区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跨区的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各管线行业年度建设计划,编制跨区的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更新建设需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各管线行业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城市管线建设年度计划一经发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城市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不得擅自开工。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因道路年度建设计划调整的,不再单独报批。
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建设程序】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建设程序,对管线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一并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步实施的管线土建工程(不含管线敷设和保护性回填)作出许可,管线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线资料查实】管线工程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城市管线综合服务平台发布项目信息,查询管线现状资料,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缺少既有城市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管线现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线设计综合】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管线方案设计综合、初步设计综合和施工图设计综合,作为工程设计的组成部分,征求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后报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管线设计综合应确定各类管线的类型、路由和规模,明确各类管线的平面、竖向位置及间距,以及架空线入地和现有管线迁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减少施工影响】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影响城市道路通行或者交通安全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施工前管线信息确认】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拟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开展管线交底、会签管线现状总平面图、签订管线保护协议、编制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城市管线综合服务平台,告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开挖施工信息,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管位核查,必要时开展旁站监护。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管位核查监理。
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管线施工综合】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和管线保护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并征求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管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不得随意变更施工组织方案和管线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安全】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并设置施工警示标志。
施工中对城市管线、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管线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七条【管线迁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轨道交通工程等其他需要迁改现状管线的,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管线迁改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功能需要实施。迁改费用由道路或者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承担,但因新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计算按照本市相应工程计价依据进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或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管线迁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道路挖掘管理】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方案,征求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开挖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一)按照城市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城市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
(二)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四)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且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
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竣工测绘】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测绘工作,收集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归档。
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施工资料和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组织编制管线综合竣工图,收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归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验收时,应当对管线综合竣工图的完整性等进行查验。

第四章  管线维护
第三十条【管线运维监督】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预案】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编制的管线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组织编制各行业管线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管线废弃及更新改造】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管线废弃及更新改造标准,定期组织管线排查,并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和附属设施进行登记。
在管线排查中发现的废弃管线由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处置,权属不明管线和附属设施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类型不明管线和附属设施由其所在地块的管理部门、单位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职责】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已建成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定期评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运行状态;
(三)开展管线智能化建设,安装物联感知设备,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四)对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等可能产生重大危险情形的管线进行重点监测;
(五)配合工程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管线保护,编制管线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抢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管线保护】在既有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城市管线综合服务平台发布项目信息、查询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管线详查、开展管线交底、编制应急预案、会签管线现状总平面图,组织勘察、施工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制定管线保护方案;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管位核查,必要时开展旁站监护。
勘察、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作业。勘察、施工单位作业中发现现状不明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工程建设单位报告,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故障抢修】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破路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按照规定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非法占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接驳管线;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七)损坏、位移、拆除井盖等附属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管廊规划编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规划期限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一致。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建设干线、支线和缆线城市综合管廊系统;规划有电力、通信等两类及以上市政公用管线的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旧城区可以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管网改造、架空线入地、地下空间开发、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设以缆线为主的城市综合管廊。
第三十八条【管廊规划实施】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已规划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管线规划编制应当与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不再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另行规划管线位置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查之前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城市综合管廊地方标准,统筹组织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建立项目储备制度,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十条【同步建设要求】已规划的城市综合管廊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建设与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时序。因特殊情况难以同步建设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项目可研审批之前,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方案设计审查之前,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一条【强制入廊制度】城市综合管廊完成施工许可办理后,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管线行业等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及其道路挖掘申请;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
城市综合管廊建成前,因特殊情况确需另行规划管线位置,或审批管线建设工程及其道路挖掘申请的,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论证。
既有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管线权属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四十二条【管廊权属登记】城市综合管廊及管廊所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同一地表投影范围内上下分层设置。在取得用地、规划手续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偿使用制度】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管廊运维职责】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城市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综合管廊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做好管廊值班、巡检、监测、维护、出入管理、作业管理,设立管廊维修档案,设置管廊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廊完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二)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定期排查和消除管廊安全隐患;
(三)编制管廊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四)管廊发生事故后,按照应急处置预案抢修管廊,配合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抢修管线,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入廊管线权属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管廊运维监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管廊资金统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中长期预算中安排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资金。
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费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
组建专业化的城市综合管廊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公司,强化项目前期做好资金平衡和投融资方案。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城市综合管廊。
第四十七条【管廊运营补贴】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管廊保护】干线、支线管廊应当设立安全控制区。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相关作业的安全巡检,发现危害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害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管廊保护协议,制定管廊安全保护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管线信息管理的原则】管线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十条【政府的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线普查工作,整合各部门、各行业的管线档案,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线信息平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线综合服务平台,实行动态更新,并与相关部门实现无偿信息共享。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管线更新信息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的职责】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建立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城市管线综合服务平台,并符合统一的数据标准。
第五十三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管线规划测绘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规划测绘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四条【测绘存档】管线工程经竣工规划核实后,规划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管线规划测绘档案存档。
第五十五条【工程档案移交】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并同步向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线工程档案。
第五十六条【档案更新】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信息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档案补充】工程建设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三十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五十八条【管线信息共享与保密】管线档案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运行管理单位查阅移交的管线档案,相关部门不得收取查阅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管理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或者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
(三)未组织编制城市管线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的;
(四)未对废弃和权属不明的管线进行记录,或者未对权属不明的管线依法处置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条【未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管线建设年度计划进行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管线行业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违法建设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管线建设单位、管线施工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管线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线权属、运行管理单位未对废弃管线及时处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条三十三规定,管线权属、运行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与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同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管线施工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管线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管线施工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未编制管线综合竣工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工程建设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勘察、施工单位、管线权属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道路挖掘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违法实施道路挖掘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五条【未移交档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强制入廊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一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管线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管廊保护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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