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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法规政策 2023-11-26 18:44:54 2392阅读

2023年11月7日,成都市司法局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其他法定事项。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行政机构或事业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区(市)县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更新备案工作,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市级储备土地所需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资金。

市人社和医保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测算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指导和督促区(市)县人民政府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市发展和改革、经信、司法行政、公安、住建、民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制]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协调领导机制,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依法维护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合法、公平、公正。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科学、高效、便捷的土地征收及实施及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实现集体土地征收工作阳光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确定征收土地范围]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第八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调查确认工作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对调查行为及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区分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审核备案后,方可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依据。

第十条[编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人社、医保、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及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征收土地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授权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

虽未超过二分之一但部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程序产生人员安置对象名单,并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置]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并落实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实际制定,但不得低于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途] 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补偿,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十九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其中人员安置对象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所需资金优先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中安排,不足以支付的应当计列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予以补足。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分配使用办法]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照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除外,具体情形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就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和奖励性措施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宅基地上的住宅用于经营的,征地补偿时仍按住宅予以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第二十六条[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以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三)仅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四)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安置人数计算]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在册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也可以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人员安置对象确定程序]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人员安置方式]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住房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住房安置对象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修建的宅基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土地范围,政府为保障被搬迁人基本居住需求而进行住房安置的人员。

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依法应当享有,但因故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在该家庭户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纳入住房安置范围时,一并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认定范围等规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国有企业单位管理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仅将户籍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权利,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四)其他依法不能安置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住房安置标准及方式]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和现(建)房安置。

第三十三条[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具体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结算方式、奖励性措施等,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的确定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人员得到合理安置。

第三十四条[非住房安置对象人员继承房屋的补偿]  拆除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给予购房补助或准许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方式保障其居住权利,具体保障措施及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住房安置过渡期及过渡费] 采取现(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应当支付过渡费,保证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过渡费具体标准和发放方式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置]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挪用土地补偿款的处置]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存在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被安置人员责任]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撤销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具体实施办法]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转致规定]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23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2000 年 9 月 26 日施行的《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78 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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