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3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明确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办理程序和条件,规范审核审批管理,制定《山东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资源保护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第三次国土调查和年度变更调查中“其他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但不包括城镇绿化草地。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征占用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草原范围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根据第三次国土调查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制作发布草原资源管理“一张图”确定。
第四条 严格草原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对借地质灾害治理、生态修复治理等项目名义非法占用草原进行采砂、采石、取土的,不得为其办理占用草原许可手续。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规则和草原资源保护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严格控制各类工程占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国有林场等生态敏感区的草原,禁止占用以上区域内的草原从事与其总体规划或主体功能不相符的开发经营活动。符合占用条件的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民生等项目,经有批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建设项目占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五条 征占用草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国土空间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的同意,并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制定恢复草原植被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第六条 施行用地用草合并审批
(一)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涉及办理草原许可的事项,占用草原许可合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办理,各设区市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报批时与农用地转用报卷形成一套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和占用草原一并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
(二)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占用草原的事项,各设区市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报批时将占用草原申请与农用地转用报卷形成一套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和占用草原一并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
(三)其他项目涉及占用草原的事项,需报省自然资源厅单独办理。
第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以下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应当提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由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九条 临时占用草原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草原;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草原。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草原,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草原。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草原。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
第十条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十公顷以上的,由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二)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动物防疫和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五)其他为草原生产服务的设施等。
第十二条 征占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三)草原补偿协议及对应的权属文件;
(四)拟使用草原现状调查图和矢量数据。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三)草原补偿协议及对应的权属文件;
(四)拟临时占用草原现状调查图和矢量数据;
(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第十四条 材料要求: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提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乡村建设项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批次用地项目,提供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出具)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内容包括年份、批次、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或城市、集镇、村庄规划情况,并附相关规划图。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宗教、殡葬等建设项目,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草原补偿协议
由征占用或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草原所有者签订,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四)草原权属文件
1.已承包到户的草原,提交草原承包合同或者草原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
2.未承包到户的由村集体使用的草原以及未承包的草原,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草原权属证明材料原件1份。
(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包括临时占用草原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恢复植被采取的方式方法、进度安排、责任主体、监管措施、验收标准及专家评审意见。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审查程序
(一)受理。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二)现场查验。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查验。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填写《使用草原现场查验表》,出具现场查验报告。
现场查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现场查验工作组织及方法概况;拟使用草原项目概况;拟使用草原基本情况(包括位置、类型、等级、面积、权属、主要用途等);拟使用草原的权属状况(包括涉及草原使用者或草原承包经营者数量等基本情况、草原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等);拟使用草原补偿等情况;是否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等情况;未批先建情况。
现场查验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相关材料,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现场查验无法按时开展的,办理时限顺延。
(三)审查。需要上报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项目,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上级林草主管部门。
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拟征占用草原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的权属、面积、用途、补偿以及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等情况;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审核审批。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草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适用征占用草原的审查程序,按照本办法使用草原的审查程序执行,未编制《草原植被恢复方案》的临时占用草原项目,林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占用草原。
第十七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需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开发计划分阶段实施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逐级向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
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的批文及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性申请办理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申请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手续时,应当提供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批文、用地单位先行使用草原申请、用地单位与草原所有者签订的预补偿协议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代补偿承诺。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使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草原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草原位置或者减少使用草原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使用草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有效期申请,说明延续的理由。经原审核同意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2年;延续的有效期内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经原审核同意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再延续1年,期满后不再延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项目,已动工建设的不需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的草原在批准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临时使用草原申请,说明延续的理由。对符合规定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续使用,每次延续使用时间不超过2年,累计延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并建立矢量数据库。经审核同意使用草原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草原管理档案,同步更新矢量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征占用草原情况汇总上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占用草原的监督检查,督促用地单位严格依法依规占用草原。对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式样(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执行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