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0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政策,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结合山东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属有关事业单位,内容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文件精神
《通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领域营商环境,服务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增强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抓好《通知》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准确、全面把握政策变化要求,立足鼓励勘查、促进开发、提升服务效率、规范监督管理,梳理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制度,推动新政策、新举措有效落实落地。
二、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
(一)探矿权人对勘查主矿种的共生、伴生矿产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对勘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生、伴生以外矿产的,须按规定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手续。
(二)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的上部和深部开展勘查,应编写勘查实施方案,向所在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后实施勘查活动,无须办理勘查许可证。相关勘查工作不得施工井巷工程或坑探工程,严禁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省级及以下审批发证探矿权的勘查实施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出让登记权限组织审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收取矿业权人费用。
(四)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规模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延续申请,继续实施勘查,提高勘查工作程度或增加资源储量。
三、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五)地热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达到可行性勘查阶段;矿泉水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达到详查阶段。
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历史遗留并实际利用的现有地热井、矿泉水井和卤水井,以及采矿权灭失经核实仍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情形的,无需设置探矿权,直接出让采矿权。
县(市、区)出让登记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测算资源储量,以公开竞争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六)探矿权转采矿权、已设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可结合已查明的矿体储量边界等因素,初步确定探转采范围或变更矿区范围,报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
重点核查范围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耕地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等管控要求,是否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等内容。露天矿山还应统筹考虑是否以山脊划界、边界台阶高度、边坡角控制要求等因素,新设露天矿山要严格避免矿区范围占压耕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就范围涉及的上述内容逐项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作为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依据。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出让登记权限组织审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收取采矿权人费用。
(八)地热、矿泉水、天然卤水等矿产,以及已缴纳的出让收益对应的资源储量未开采完毕的其他矿产,超过出让年限仍需继续开采的,可比照协议出让方式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九)已按原矿区范围缴纳出让收益,因避让原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等已办理缩小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现缩减范围不再处于公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或自然保护地等范围内的,采矿权人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手续,变更矿区范围不得超过原矿区范围。
四、其他有关事项
(十)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情形,按照变更矿业权人名称手续办理。
(十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矿业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
(十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的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及相关制式文本,由省自然资源厅另行制定公布。
本通知自2023年12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9日。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