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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心实施监督 2023-10-31 10:04:21 1442阅读

2023年10月15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耕地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好、利用好珍贵的优质耕地耕作层土壤,提升耕地质量,制定《贵州省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各类项目建设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存储、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谁占用,谁剥离”、依法依规、科学规范、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应剥尽剥、统筹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责任主体,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及相关验收等工作。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资金保障和监管,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县级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存储

第七条 城镇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单位,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单独选址项目和其他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是建设单位,在使用土地前实施。

第八条 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应当进行剥离,剥离厚度不得小于20厘米。除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以外,占用耕地存在下列情形的,经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涉及土壤污染的还需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并认定,出具不宜剥离的认定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一)被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二)坡度大于25度;

(三)占用耕地单个地块面积小于3亩的;

(四)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五)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第九条 建设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编制耕作层剥离方案,方案包括占用耕地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存储、验收、管护、成本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内容。剥离土壤由剥离单位自行使用的,在耕地耕作层剥离方案中应增加土壤利用专章,明确土壤用途、用量、措施、计划等内容。

第十条 城镇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专家审查论证通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需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单独选址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剥离方案,将耕作层剥离方案作为专章纳入土地复垦方案。

其他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由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论证通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要求应当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方案或不剥离的认定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应按照已通过专家审查论证的方案实施。确需进行变更的,应编制变更方案,按原程序组织审查和报备。

第十三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鼓励即剥即用,剥离单位优先使用,剩余土壤由剥离实施单位将其运至集中堆放点存储。

集中堆放点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设置,尽量利用废弃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应避让永久基本农田、耕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并综合考虑运距、年度利用计划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集中存储的耕作层土壤,负责堆放点安全防护、管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完成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实施项目建设。可根据项目用地计划分区、分段、分期进行剥离和验收。


第三章 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相关规划,结合存储土量、拟占耕项目建设计划、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补充耕地开发等编制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利用计划应包括用土项目概况、利用区域、用土量及来源、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3月底前由市级汇总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年度耕作层剥离利用情况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耕作层剥离涉及项目情况、剥离面积和方量、存储情况、利用情况等内容,每年12月底前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次年1月15日前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不得用于填方、烧制砖瓦等用途,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进行盈利活动的,应按市场机制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区、特区),省级在安排国土空间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方面予以适当倾斜,在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所需经费,应列入用地成本和投资预算。经费包括:

(一)剥离耕作层土壤调查费用;

(二)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等相关资料费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等工程费用;

(四)其他相关工作费用。

第二十一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堆场用地、安全防护、管护等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奖补机制,加大财政保障力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应剥离未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或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存储、利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市场化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耕作层剥离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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