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6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为保护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制定《重庆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禁捕管理
第四章其他涉水活动管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原则】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本办法所称的水生生物保护,包括水生生物物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以及水域生态系统完整性保护。
我市水生生物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物种保护与栖息地保护并举,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原则。
第三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是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市农业农村部门协调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水生生物保护的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网信办、邮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方面的水生生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区县政府及禁捕办职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分工协作的水生生物保护工作机制、考核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保护工作纳入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和渔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管能力,有效履行相应的保护管理职责。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对照市级部门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方面的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
我市县两级设立长江十年禁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农业农村、人力社保、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组成,探索禁捕办作为常设机制实体化运行,优化我市长江禁捕退捕工作小组职责,保留联合执法指挥部职责,推动专项打击整治顺利转段,实行常态化联合执法监管。
第五条【乡镇村居职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县有关部门履行辖区水生生物保护属地责任,落实禁捕网格化监管,设置护渔巡护员,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发挥群众自治和网格化监管作用,及时巡查、发现、劝导、制止、报告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联勤联动】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跨省、跨区、跨部门以及街镇上下联勤联动保护水生物、禁捕打非工作机制,开展风险研判和联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财政保障】 我市各级政府保障水生生物物种及栖息地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日常巡护监管、执法能力提升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统筹生态补偿资金】我市建立涉水活动生态保护资金统筹使用办法。
非法捕捞、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等涉水活动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损害的,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履行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统一纳入生态保护资金,由财政部门专项收取,用于加强水生物及其栖息地监测调查、保护修复和宣传教育。
第九条【督查与激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督查检查和年度考核。对水生生物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问题领域主管部门,市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督办、警示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
支持公众和个人参与水生生物保护,按照我市涉渔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对破坏水生生物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在水生生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奖状(奖牌)、奖杯(锦旗)、荣誉证书以及奖金等形式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监测调查评价】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我市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监测、调查和评价体系,构建数据平台,制定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开展调查监测,组织禁捕效果评估和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发布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进行调查监测。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水生生物栖息地专项调查。
科研机构可以在市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后自主或者接受委托开展水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的监测调查评估,并按年度向市农业农村部门提交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监测调查内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生生物栖息地重要物种;
(二)水生生物栖息地的位置、类型、面积和生态状况;
(三)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主要威胁因素;
(四)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已有保护措施与效果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水生生物种质保护】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和保护单位建设水生生物种质资源库和物种保育中心,实现水生生物种质资源共存共享。
第十三条【水生生物重点物种保护】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我市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生物保护计划,定期发布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
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长江鲟、长鳍吻鮈、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长薄鳅、华鲮、中华沙鳅、鳤、白缘䱀、细体拟鲿、棘腹蛙、棘胸蛙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人工繁育技术研究。
市级和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重点物种增殖放流,促进野外种群恢复。
第十四条【栖息地保护】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做好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保护规划。
禁止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挖砂采石、设置排污口。严格限制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阻隔天然水体的闸坝业主单位或运行主体,应当采取江河水系连通、生态调度、设置过鱼设施等措施,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繁殖和种质交流等需求。
第十五条【栖息地修复】 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水生生物栖息地现状及胁迫因素,采取生境改造、再自然化等方式进行栖息地修复。
第三章 禁捕管理
第十六条【禁捕区域、期限及调整】 涉及长江支流、大中型水库等禁捕区域或禁捕期限确需调整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向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退捕渔民安置】人力社保部门应持续做好退捕渔民安置保障工作,对退捕渔民进行动态监测,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加强与乡村振兴、医保、残联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比对,监测预警需要救助的退捕渔民,动态掌握兜底保障的底数。
第十八条【禁捕水域监管】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落实禁捕水域监管属事责任,常态化联合公安、水利、交通、海事等部门开展禁捕水域“四清四无”专项执法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禁捕水域监管属地主体责任,加强巡查监管,确保禁捕水域监管工作有力有序推进。
第十九条【禁用渔具渔法】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禁捕区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探索建立水产养殖专用渔具渔法白名单。
渔具生产经营者、网络销售平台应当合法合规生产、销售渔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协同加强禁用渔具制造销售源头管理。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禁止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捕水域。
第二十条【涉渔市场监管】 涉渔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建立渔具进销台账,建立水产品“合格证+追溯凭证”索证索票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禁捕水域周边区域管理,加强对电商平台、水产市场、餐饮场所和渔具市场等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禁止以“长江野生鱼”等为噱头进行虚假宣传,禁止渔获物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船舶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禁捕水域船舶日常监管,乡镇强化自用船舶管理。
依法打击取缔“三无”船舶,规范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加强船舶交易监督管理,禁止新建无证船舶流入市场
禁止“三无”船舶在禁捕区域航行和停泊。禁止船舶携带禁用渔具、钓具航行。禁止利用船舶从事非法捕捞、垂钓。
第二十二条【休闲垂钓管理】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探索设立常年垂钓区。
第四章 其他涉水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增殖放流、社会放生】 农业农村、法院、检察院、民宗委、生态环境和林业等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全体系、强化支撑、加强监管、广泛宣传的原则,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社会放生活动的管理。
市民宗委应当加强对宗教信众放生行为的宣传和引导,督促宗教场所在醒目位置设置放生宣传栏,引导教众合法、合规开展水生生物放生活动。
第二十四条【增殖放流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增殖放流管理体制,明确增殖放流物种种类及相关要求;
(二)公布增殖放流苗种生产单位名单,建立健全放流苗种管理追溯体系;
(三)建设适宜开展水生生物放流的场所、平台,引导、规范和监督增殖放流行为;
(四)组织开展标志放流和跟踪评估技术研究。
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社会放生活动,应当提前15日向放流放生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增殖放流、社会放生的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禁止放流放生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选育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二十五条【大水面渔业】 我市未纳入禁捕管理的水库依法开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应当根据水域生态状况和渔业资源承载力制定专项实施方案,明确放养品种、放养数量、放养比例、捕捞时间、捕捞方式和捕捞量等,经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后实施。
禁止大水面生态渔业投饵、投药、施肥。
第二十六条【外来物种防范】 养殖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选育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殖活体进入天然水域。养殖地点、品种、数量和防范措施等信息应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发现存在上款规定的养殖物种逃逸风险的,不予发放养殖许可证;对于已经开展养殖的,应当督促养殖生产者限时整改,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外来物种逃逸处理】加强观赏水族外来物种经营管理,外来物种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注重宣传引导,从源头上降低观赏水族外来物种被随意丢弃或放生的风险。
发生养殖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选育种的活体逃逸的,养殖生产者应当在知情后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补救措施,并按照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规划环评】 本市各类开发规划,可能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同级农业农村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项目环评】 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和要求,编制水生生物及生境影响专题评价(论证)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后的专题影响评价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应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长江流域涉水建设项目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审批前应书面征求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书面征求市林业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补偿措施】 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避让、减缓、修复的原则,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各项水生生态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在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有效性进行监测和回顾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资金】 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损害需要进行生态补偿的,建设单位须与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签订生态补偿协议,落实生态补偿资金。纳入生态保护资金统筹使用。
第三十二条【保护措施落实和监管】 建设项目所在市、区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水生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进展和落实效果进行监管,项目建设单位应该主动配合监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执法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执法能力建设,加强执法机构队伍建设,保障单位、单元、单兵作战等装备设备,组建群防护渔队伍,构建人防技防并重、专管群管相结合良好工作格局。严禁执法人员在编不在岗。
市级有关部门和长江海事、长江航运公安等驻渝机构应当相互支持、加强协作,积极推进共享码头、趸船、视频监控等执法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强化数字支撑,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渔政执法数字系统平台,推动渔政执法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共享。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执法人员年度培训计划,配合乡镇开展水生生物保护专项执法培训,提升执法人员业务素质。
第三十四条【护渔队伍组建】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护渔工作站、组建护渔队伍,配备护渔人员、巡护船舶等必要的装备设备。协助区级渔政执法机构工作。具体标准如下:
长江干流沿线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每20公里江段设置1个护渔工作站,配置4-6名专职护渔人员、2艘以上巡护船舶以及必要的装备设备。
嘉陵江、乌江重要支流沿线区县(自治县)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上述标准的50-80%配备。
其他区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禁捕管理需要,配备1-3个护渔工作站,4-12名专(兼)职护渔人员,以及必要的装备设备。
专职护渔员可由区县(自治县)或乡镇(街道)通过劳务派遣、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产生。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吸纳退捕渔民。兼职护渔人员由乡镇(街道)在现有的群防人员中以增加职责的方式明确。
第三十五条【护渔队伍管理和职责】 专(兼)职护渔人员实行属事属地双重管理,其招聘、录用、培训、管理、考核、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将护渔队伍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专(兼)职护渔队伍及护渔人员应当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保护巡护、法规宣传等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各种破坏水生生物保护的违法行为。可在执法人员带领下,协助开展证据收集、临时处置和初步问询检查。禁止独立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网格化体系】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长制组织体系和现有人员力量,设立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长江流域禁捕水域水生生态保护网格化管理体系。
网格长、副网格长、网格员的调整,依照市和本区县(自治县)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网格责任落实情况和履职效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网格员职责】 各级网格员所在单位是本行政区禁捕水域水生生物保护责任单位,依法履行水生生物保护职责。
一级网格员主要职责:按照部门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和上级交办的打击非法捕捞、船舶管理、协助巡护、市场整治等责任,指导、监督、考核下级网格长和网格员开展水生生物保护工作。
二级网格员主要职责:负责规范乡镇自用船舶,牵头整治取缔乡镇“三无”船舶,开展禁捕政策宣传,规范休闲垂钓行为,及时化解涉渔维稳及矛盾纠纷;动态跟踪退捕渔民生活情况;排查消除非法捕捞风险隐患,指导、监督、考核下级网格长和网格员开展水生生物保护工作。
三级网格员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禁捕水域水生生物保护政策宣传、走访摸排、信息收集、群防群治等工作,做好协助监督作用,及时劝导、制止、报告涉及水生生物保护违法行为,同时作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执法协作】 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应当健全部门协作、流域联动、交叉检查等联合执法机制,依托执法数字化平台共建共享视频监控等执法设施设备资源和数据信息资源。
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海事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强化执法衔接,案件及线索实行双向移交,形成闭环执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同区域间执法协作机制,确定联合执法、联动执法模式,构建执法监管网络,健全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响应和处置机制。
第三十九条【区域协作】本市探索建立与相邻省交界区域的共管机制和联动机制,实施跨省合作巡护制度。
第四十条【应急处置】 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大规模外来物种逃逸等重大自然或人为灾害严重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相关属地街镇应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部门,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收到报告后,应第一时间上报,并第一时间组织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应急调查、监测和评估。跨行政区水域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应急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落实生态补偿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水生生物及生境影响专题评价(论证)报告、未按“三同时”要求落实各项水生生态保护措施,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暂停施工,完善专题评价(论证)报告或保护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污染破坏栖息地责任】污染水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破坏水生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携带禁止渔具责任】 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捕水域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涉渔经营者台账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渔经营者未建立渔具进销台账或索证索票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运输、食用生产性捕捞渔获物法律责任】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渔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采购、加工、销售和利用非法捕捞渔获物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船舶建造及捕捞责任】自建、新建乡镇船舶未按要求登记备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备案的船舶进行交易的,由交通部门对交易双方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误捕放生及增殖放流责任】 误捕误钓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放生拒不履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增殖放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养殖、逃逸责任】未经备案养殖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且发现养殖物种逃逸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养殖外来种、杂交种、选育种的原种或子一代活体逃逸的,养殖生产者知情不报或瞒报、误报,或者违规放流外来物种、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公务法律责任】 在禁捕管理中,拒绝、阻碍禁捕管理执法人员、巡护队员执行职务,盗窃、抢夺、破坏被没收的渔具、渔船、渔获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暴力侵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渎职责任】 本市建立完善长江流域禁捕执法检查和督察制度,对工作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非法捕捞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 对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附则】本法所指的术语:
“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建设项目专题评价分级审批:建设项目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专题评价(论证)报告由市级保护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长江、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酉水、小江、大宁河、梅溪河、汤溪河、草堂河、綦江、御临河、塘河重庆段,或涉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或涉及两个及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审查;涉及其它天然水域的,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有重大或较大影响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审查;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或国家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市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查。
第五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