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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塔保护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7528实施监督 2023-10-13 10:02:27 884阅读

2020年11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古塔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辽宁省古塔保护办法》,经2020年11月1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古塔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塔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塔,是指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或者科学文化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塔。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古塔的保护、管理、修缮、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根据古塔分布和保护实际,建立古塔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编制古塔保护规划和名录,并将古塔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保护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林草、民族和宗教、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保护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未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古塔,由其所在的博物馆、风景名胜区、公园或者宗教场所等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没有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由古塔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

古塔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古塔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塔。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古塔保护。

鼓励文物保护志愿者担任古塔义务看护人,依法参与古塔保护。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划定的古塔保护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桩、标识等保护标志。

 第九条 古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同意。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严格按照保护方案实施,保证古塔的安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塔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修缮、改变古塔外观和风貌;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

(三)损坏建筑承重结构;

(四)挖掘、破坏塔基;

(五)在保护范围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塔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古塔管理使用单位和古塔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塔保护责任单位),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的巡查保护,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无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设立看护人。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古塔周边环境整治,推进古塔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统筹安排周边区域空间功能和建设项目。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依法查处危害、损坏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塔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古塔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二)对古塔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巡查;

(三)落实古塔防火、防雷、防盗、防震、防风、防虫等安全保护措施;

(四)开展与古塔有关的文献资料搜集、历史价值阐释研究;

(五)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 古塔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古塔险情报告制度,掌握古塔保存现状,及时发现、记录、报告和妥善处理日常病害险情。

 第十五条 古塔保护责任单位对有本体安全风险的古塔,应当采取必要的抢险保护措施;需要进行保护性工程干预的,应当将本体修缮、安全防护等纳入工作计划,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按照规定实施修缮。

古塔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采用传统工艺技术,保持其原有风貌、形制、结构和工艺。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塔:

(一)开办古塔展示馆;

(二)开办教育培训基地;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四)其他有利于古塔保护的利用方式。

利用古塔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古塔造成损害。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举报危害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安全的行为提供便利,对接到的举报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保护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古塔安全的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古塔损坏、损毁的;

(三)利用古塔过程中危害和影响古塔安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危害、影响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1千元罚款。违反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或者危险化学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危害、影响未列入文物保护名录古塔安全的,由县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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