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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微信用户2893实施监督 2023-10-13 09:39:23 1137阅读

2020年1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为进一步加强草原征占用监督管理,强化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制度,严格规范征占用草原行为,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内林草草监发〔2020〕380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管理工作。


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下放到苏木乡镇和街道的草原征占用行政审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禁矿藏开采等建设项目以临时使用为名,长期占用草原。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严格的基本草原保护制度。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油气管网等;公共事业和民生建设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指符合相关规定的国防和外交建设项目。


符合相关规定的农牧民住宅和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基本草原的,可以占用,并依法依规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期届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划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分级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1.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2.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4.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第九条 禁止高污染、高耗水和规模化生猪养殖等项目在以草原畜牧业为主的地区征占用草原。


从事规模化养殖畜禽修建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规模化养殖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畜禽规模养殖(小区)规模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补偿协议;


(四)草原权属材料;


(五)拟征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符合相关规定的农牧民住宅建设需要使用草原的,除提供(一)和(四)外,还需提供农牧部门的审批建议;涉及补偿的,还应提供补偿协议。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占用草原情况说明;


(三)补偿协议;


(四)草原权属材料;


(五)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六)拟临时占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草原的,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勘探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或者使用草原情况说明;


(三)用地协议;


(四)草原权属材料;


(五)拟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第十四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一)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项、规范、完整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有关内容填写较多的,可另附页。


(二)项目批准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补偿协议


申请单位与草原所有权单位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征占用补偿协议。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规定;临时占用草原的补偿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四)用地协议


由用地单位与草原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权单位和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包括草原使用年限、用途、补偿、草原植被恢复要求和时限、使用草原交还及违约责任等。


草原承包经营者在自己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与草原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权单位签订用地协议。


(五)草原权属材料


包括拟征占用草原涉及的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不能提供草原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供草原权属证明。


涉及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的草原权属证明,由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出具;涉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的由草原所有权单位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出具。


(六)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草原植被恢复拟采取的措施、时限、责任以及监管措施等。


(七)拟征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区域坐标图


拟征占用草原区域范围矢量数据坐标图(使用当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十五条 征占用草原的申请材料,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的,需提供一式四份;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审批的,需提供一式三份。除《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权属证明要提供原件以外,其他材料均可提供复印件。征占用草原区域坐标图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六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查程序


(一)初审


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初审意见的报告,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复审


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初审意见等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书面复审意见的报告,上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与决定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审核同意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征占用草原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征占用草原的权属、面积、用途、补偿以及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等情况;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现场查验工作,70公顷以上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开展。20公顷以上70公顷及以下的,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开展。20公顷及以下的,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查验报告等材料需与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申请材料等一并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方法:


(一)召开由相关部门、用地单位和草原所有者、草原使用者及草原承包经营者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


(二)查阅档案资料;


(三)开展实地调查,拍摄现场影像;


(四)核查征占用草原补偿事宜等;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不少于三人,其中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现场查验人员应如实、准确填写形成的现场查验材料,并在现场查验工作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


(二)现场查验报告;


(三)实地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四)征占用草原区域矢量数据坐标图;


(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报告内容包括:现场查验工作组织及方法概况、项目概况、拟征占用草原基本情况(包括位置、类型、等级、面积、权属、主要用途等)、草原权属状况(包括涉及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基本情况、草原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等)、补偿情况、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基本草原及未批先建情况、作出建议审核审批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完整、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确认依法属于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确认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自草原征占用申请材料齐全完整之日起,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开展现场查验的,现场查验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现场查验无法按时开展的,办理时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严禁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需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逐级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


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草原的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审核手续。


办理先行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


(三)草原所有权单位、草原使用权单位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先行使用草原的意见;


(四)拟先行使用草原区域矢量数据坐标图。


第二十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审核不同意的,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在获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失效。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者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划分,经审批同意的,按照分级审批权限,由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批不同意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占用草原,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因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确需扩大征占用草原面积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依规定权限逐级申请办理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手续。减少征占用草原面积或者变更征占用草原位置的,应当逐级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上旬前将上年度本地区临时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第三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征占用草原现场查验表》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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