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0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林业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监管,严守江苏省省生态安全底线,经江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内容如下。
一、严格涉及生态保护红线项目准入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开展的有限人为活动,必须符合142号文规定的十类有限人为活动情形,禁止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围海,且不得破坏所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功能。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类型、级别严格按142号文执行。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湖泊湿地、生态公益林等区域,依照法律法规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涉及上述区域的,应当按规定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二、规范涉及生态保护红线项目管控
(四)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属于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论证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提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在申请用地用海用岛时附省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不含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属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项目建设单位编制论证报告,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或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提请省人民政府论证,由省自然资源厅与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论证,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报批时附省政府出具的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六)涉及新增填海造地和新增用岛的国家重大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随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一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然资源厅依据国务院批准的调整方案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七)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原住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捕捞、养殖(不包括投礁型海洋牧场、围海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符合相应标准的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以穿跨越方式经过生态保护红线等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属于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对项目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附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或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各设区市在开展审查论证工作时,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理程序。无具体建设行为的有限人为活动,由该项活动的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管理。
(八)开展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所必须的临时用地,应优先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用林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使用过程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九)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跨设区市的,也可由项目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或论证申请。
三、强化涉及生态保护红线项目监管
(十)各级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管护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生态保护红线日常监管和巡查检查,强化执法监管和保护修复,确保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适时组织开展勘界定标工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抓好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
(十一)从重处罚生态保护红线的违法违规用地用海用岛行为。涉及违法违规新增用地用海用岛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涉及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的,由各级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设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跨设区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