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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微信用户2775法规政策 2023-10-06 22:54:23 27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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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4年第11号公告:鉴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已纳入《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保规〔2023〕4号)进行统一规范,对《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规〔2022〕3号)予以废止。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六)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六)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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