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9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为规范重庆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提升人行道服务功能,净化人行道空间,制定《重庆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提升人行道服务功能,净化人行道空间,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的空间规划、设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行道附属设施 是指占用人行道地上或地下空间而设置的各类附属设施,按照配套建设及功能属性主要分为两类:
一类设施(同步人行道建设,优先配套的设施):供水、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照明、交通监控、消防、轨道站、公交港、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地名标志牌、安全警示标志牌、无障碍设施等。
二类设施(后期增设,提供可选服务的设施):环卫设施、广告、座椅、 直饮水、 隔离设施 、管线配建箱体、5G基站、固定亭棚屋站、充换电基础设施、其他监控设施等。
第四条 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置、总量控制 、分级管理、协调统一的原则。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二类设施,二类设施的设置要充分整合利用原有附属设施的空间。
带有盈利性质的非公益性附属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应 当 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关要求支付相应设施占用费,费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 空间设置管理进行行业监督、业务指导,统筹协调中心城区重点路段、跨区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工作,负责中心城区由社会企业管养的跨江大桥、隧道的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 城市 道路人行道附属设施 空间设置管理工作 。
第六条 一类人行道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尽量做到 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验收。如因客观原因属于后期增设的,应具备相关手续,并向具有人行道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等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行政许可。
第七条 二类人行道附属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向具有人行道管辖权的 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城市道路占道和挖掘等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行政许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涉及既有设施的设计施工图;
(三)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现场示意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 同类 设施的相关位置图;
(四)项目实施依据及相关承诺;
(五)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告知承诺书(可选);
(六)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现场查勘意见(水电气等市政接入外线工程并联审批项目除外)。
第八条 人行道附属设施空间设置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本市《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规范》《重庆市城市道路全要素设计导则》等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 当 科学、合理设置人行道附属设施全要素,严控附属设施总量,不应影响行人、交通安全和地下管线的运行与管理。
(二)不应侵占人行道有效通行空间的净宽、净高等限界,并保证设置后步行带宽度不小于2米,部分困难地段设置宽度可适当放低;
(三)鼓励附属设施集约化设置,利用多杆合一、多箱并集、架空线入地等方式净化人行道空间。
(四)设置间距应当规范、协调,并保持安全间距。
(五)不应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性质,不得擅自利用 箱体、杆件等作为广告用途。
第九条 与人行道同步新建的人行道附属设施应当 纳入人行道主体工程同步竣工验收。后期增设的人行道附属设施竣工后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 共同参与竣工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占用、挖掘后的人行道,占用、挖掘结束后 人行道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并恢复占用、挖掘的人行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对恢复后的人行道进行验收。
第十条 人行道改、扩建或者大修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
在改、扩建或者大修后的人行道上仍然需要设置附属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 同步实施附属设施的改造工作。如设施数量或空间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新增附属设施流程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附属设施权属单位应当负责各自附属设施的安全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建立附属设施管理方案,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人行道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人行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证人行道附属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人行道 附属 设施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更新改造。
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日常巡检,建立附属设施常态化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并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人行道附属设施。对发现存在的损毁、老化、丢失 或影响市容市貌 等问题,应当 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人行道附属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服从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应当 积极推进人行道附属设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对人行道附属设施进行编码建档管理和智能化监控,并接入市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保证与既有监测资料充分共享。
第十四条 设置单位需要拆除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与设置单位约定拆除设施的时间,并在设施拆除时到现场监督。设施废除后,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人行道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