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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2893法规政策 2023-09-11 22:24:36 1558阅读

2023年8月28日,甘肃省农业农村厅为加强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全面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制定《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全面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高标准农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绿色生态,政府主导、多元参与,因地制宜、综合配套,依法严管、良田粮用,夯实基础、确保产能和数量质量并重、建设管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体制机制和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群众参与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作、群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绩效考核制,协调做好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监督评价和运营管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规划与建设工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高标准农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提出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审批市州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开展项目调度和实施情况巡查指导,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确定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对各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本地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审批县(市、区)项目初步设计,审核汇总上报县(市、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对本地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竣工验收、监督检查、调度和统计汇总等。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与管护工作,制定县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实施计划,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和初步验收,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电力、林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分工密切配合,做好规划指导、资金投入、划定保护、水资源利用和管理等保障工作,协同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调动农民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积极性,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积极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高标准农田。鼓励、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七条【奖励激励】对在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八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生态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等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统一规划布局、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形成省、市、县三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体系,高质量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

第九条【规划编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资源禀赋、气候特点、地形地貌、水资源和土地利用条件等因素,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大中型灌区、粮食生产功能区、制种基地和脱贫地区集中力量进行规划,分区分类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条【限制和禁止规划区域】未经有效治理不得将水资源贫乏区域,水土流失易发区、沙化区等生态脆弱区域,历史遗留的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严重损毁且难以恢复的区域,安全利用类耕地,易受自然灾害损毁的区域以及内陆滩涂等规划为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

严格禁止将林地(含退耕还林区)、草地、园地、湿地、退牧还草区、河道滩地(含河流湖泊、水库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区)、采矿沉陷区、25度以上坡耕地及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规划为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

第十一条【规划修改程序】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执行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执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建后管护以及风险管理监督检查评估机制,推进高标准农田规划的全面执行。

高标准农田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通过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逐步促进耕地集中连片、提升耕地质量、稳定或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和规模效益,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防灾减灾能力,加强农田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农业生产和生态保护相协调,建立监测、评价和管护体系,实现持续高效利用。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验收考核、统一上图入库。

第十五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高标准农田建设作为重点事项,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标准,在国家投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地方财政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拓展财政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投入渠道,充分利用涉农资金整合、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专项债券、新增耕地指标调剂收益等资金,保障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社会资本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新投融资模式,发挥政府资金投入引导和撬动作用,采取投资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多种方式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有序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在严格规范政府债务管理的同时,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结合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程序和管理规范,开展项目前期准备、申报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施工和监理、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移交管护等工作,加强建设项目集中统一高效管理,严格执行建设标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九条【项目调整】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终止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复。项目调整应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要求,加快开展田块整治、土壤改良、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农田输配电等高标准农田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理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重点配强县乡两级工作力量,强化相关技术培训力度。围绕高标准农田建设关键技术问题,开展科学研究与试验示范,大力推广农机农艺技术的融合应用,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与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示范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活动,鼓励潜力大、基础条件好、积极性高的地区,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整县、整区域示范。

第二十三条【权属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前,应当查清土地权属现状,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在高标准农田建成后,依法进行土地确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及时更新地籍档案资料。


第四章  运营管护

第二十四条【管护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签订管护协议。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确保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用途管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及时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

对高标准农田实行特殊保护,遏制“非农化”、严防“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执行耕地占用审批制度,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要及时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二十六条【设施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设施维护修复机制,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不能使用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发挥效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的管护,定期对基础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结合当地实际,与专业服务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设施使用、管护的权利义务,做好日常管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高标准农田设施的日常管护。

第二十七条【设立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设立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农田标志。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在高标准农田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

(二)建窑、建房、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盗窃、损毁高标准农田内的水利、电力、道路、气象、遥感监测等设施;

(四)擅自砍伐高标准农田配套建设的防护林;

(五)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和废渣;

(六)将高标准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七)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种植苗木草皮、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等破坏耕作层的设施;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制度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高标准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三十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管护、监督考核与绩效评价制度,科学合理设定考核与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考核与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质量、上图入库、建后管护等方面进行考核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风险防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风险管理,对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高标准农田信息实时查询、对比、统计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地力监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高标准农田地力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高标准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兜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未设或破坏标志】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标准农田未设立统一标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高标准农田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法占用和撂荒】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高标准农田建窑、建房、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高标准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高标准农田粮食作物种植条件,并处占用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闲置、荒芜高标准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改变用途】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挖塘养鱼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种植条件。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盗窃毁损设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高标准农田内的水利、电力、道路等基础设施或者擅自砍伐高标准农田内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法排放】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高标准农田内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水、废水、废气和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跟踪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二)在高标准农田验收、考核认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破坏高标准农田的违法行为进行推诿、拖延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管护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定义与解释】本条例中所称“高标准农田”“高标准农田建设”“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输配电”“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施”等概念用语均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GB/T30600—2022)中的有关定义为准进行界定与解释。

第四十二条【生效】本条例自ⅩⅩⅩ年Ⅹ月Ⅹ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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