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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3-08-18 14:51:56 1106阅读

2023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预防和有效扑救农村牧区火灾,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内政发〔2023〕14号给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有效扑救农村牧区火灾,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考核机制,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评范围,每年对所属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消防工作具体机构和负责人员。


苏木乡镇可以通过消防救援机构委托的方式,承担消防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


(二)定期研究部署农村牧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落实农村牧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制定辖区苏木乡镇消防规划;


(五)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六)建立农村牧区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机制,部署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七)加大农村牧区消防投入,改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牧区消防事业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除履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下,依法实施农村牧区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农村牧区发生火灾后,参与组织火灾扑救,引导农牧民安全疏散,做好火灾现场警戒、保护等工作;


(二)司法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农牧民普法教育内容;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农村牧区消防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农村牧区房屋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


(五)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做好农村牧区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六)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力企业对农村牧区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开展农村牧区用户用电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安全隐患;


(七)团委负责组织志愿者深入农村牧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深入农牧民家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八)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嘎查村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消防工作人员、专职和志愿消防队员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


(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各项消防经费支出;


(七)协助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制度;


(二)督促相关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部署;


(三)组织实施农村牧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规范农牧民行为的防火公约,对农牧民履行防火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每半年对本嘎查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并书面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农牧民自防自救能力;


(四)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牧民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五)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进行扑救,消防救援机构到场后,配合进行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防火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安全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建立执勤战备制度,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四)实施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农牧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


(一)遵守防火公约;


(二)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器材;


(三)不占用防火隔离带,不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四)不在架空输电线路下方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


(五)不安装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产品,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不乱拉乱接电线;


(六)定期清理火炕、烟道,不在有火灾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技能,做好对老人、儿童、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等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明确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加强与苏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嘎查村规划的衔接。


第十七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在进行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牧区移民安置、危房集中重建改造等建设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嘎查村,应当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满足消防用水。消防水池的容量不宜小于100立方米。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车通道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米,且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断。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消防车通道和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章 灭火救援组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苏木乡镇,应当建立苏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配备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1万人以上的苏木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苏木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自治区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站较远(100公里以上)的苏木乡镇。


苏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具体建设标准参照《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范》(DB15/T1897-2020)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有人员、有车辆、有站房、有经费的专(兼)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由村民组成的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设置器材室和执勤用房,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有关基本情况;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灭火救援力量和消防车辆、器材配置情况,公共消防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三)灭火救援组织机构及岗位职责;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扑救火灾、疏散引导、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程序;


(五)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配合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消防演练。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志愿消防队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配备灭火防护服,对在日常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中表现突出的队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单位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进行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的要求,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农村牧区发生较大以上火灾,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


第五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新建建筑的防火设计、既有建筑的防火改造以及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每学期应当开展不少于4次的消防安全知识授课。其中,开学后和放假前应当各开展1次。


第三十三条 农村牧区秸秆、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宜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或村庄边缘;


(二)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


(三)秸秆不得大量进村入户,不得贮存于生产、生活建筑物附近,不得堆放于电力架空线、变压器下方;


(四)可燃材料堆场周边建筑应当采取在烟囱上加盖防火帽等防止火星外溢的措施;


(五)农牧民院落内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全封闭式牲畜棚应当单独建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已经建造的低于三级的棚圈应逐步进行改造;


(二)电气线路应当穿阻燃管敷设,其照明灯具应当安装牢固;


(三)应当设置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应当与棚圈分开设置,确需相连时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厨房的炉灶正上方1.5米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火墙、火炕、烟道应当定期疏通,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0毫米,金属制作的烟囱与可燃物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700毫米。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擅自埋压、圈占、损毁、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和防火标志;


(二)禁止在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以及堆放柴草等杂物时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五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室外吸烟、焚烧垃圾;禁止烧荒、燃放孔明灯;禁止未先清理余火就倾倒余烬和炉灰等;


(四)禁止私自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燃气灶具,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


(五)禁止在居室、庭院内存放、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和柴草、饲草堆放地附近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用明火。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那达慕等重要活动期间,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落实火灾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农村牧区举办灯会、庙会、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由活动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字〔2006〕3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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