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7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切实履行全省基础测绘成果管理职责,规范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强化成果利用监督,制定了《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冀自然资规〔2023〕1号,现予以印发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有关事业单位,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河北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及《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相关规定执行。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以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省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以下简称省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人可按照便利原则选择向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使用国家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申请。
市级、 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本级财政投资生产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二)省自然资源厅委托管理的省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人可按照便利原则选择向省自然资源厅或者市级、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省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同时向省自然资源厅和市级、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范围,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共享和统筹利用。
第六条 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合法、具体的使用目的;
(三)申请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数量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四)保管和使用条件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下列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任务书、合同书或其他可以说明使用目的的材料、项目使用测绘成果及其范围情况说明;
(三)申请人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登记证照等复印件;
(六)具备保密管理有关条件的机构人员、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等的相关说明材料或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一年内再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第(五)项和第(六)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次提交。
上述申请材料包含的信息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共享获得的,审批机关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或者实地核查。
第十条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需要利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可通过建立共享机制提供,提供程序和方式按照共享机制约定执行。
尚未建立共享机制的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申请表》。
(二)属于政府部门的,应提供项目批准文件、任务书、合同书等可以说明使用目的的材料,如无上述材料,应提供单位公函,说明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条件。
属于军队单位的,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时,应当提供军级以上单位战场环境保障部门或履行相应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审核介绍函。审核介绍函简要说明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保管条件。
(三)申请人签署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安全保密责任书》。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尚未建立共享机制的政府部门和军队单位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通过河北省地理信息成果用户管理系统对提供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目的,在批准的使用范围内使用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不得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基础测绘成果。
(三)严格规范复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复制机密级和秘密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戳记,履行登记手续,明确数量,统一编号,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不得改变原有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本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单位复制。
(四)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应当在6个月内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送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指定的单位销毁;确因工作需要,可自行销毁10幅及以下的机密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50幅及以下的秘密级涉密基础测绘成果,10个及以下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控制点成果,销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负责保密工作的人员对拟销毁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核对、登记、监销,并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确保销毁的涉密信息无法还原;确有困难的,可将所领取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交回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情况应及时填报《销毁涉密地理信息审批表》并在1个月内送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送至销毁机构销毁的应附其出具的销毁证明材料。销毁的登记、审批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备查。
(五)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从事批准用途的应用开发,第三方必须具有相应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保管条件,涉及测绘活动的,还应当具备相应测绘资质;被许可人应当与第三方签订相应的保密责任书,双方均承担相关保密责任。被许可人应实施有效管理,负责在项目完成后及时收回并销毁相应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第三方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必须按照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六)被许可使用人分立或合并时,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移交给承接其职能的单位,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审批机关;被许可使用人解散时,应当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按照规定销毁或交回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七)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对申领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复制、销毁等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抽查制度,创新监管手段,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单位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开展常态化抽查检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五条 被许可使用人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许可人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并提交书面报告。整改措施未落实到位前,停止向其提供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的,收回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并将有关线索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提供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一年内再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属于测绘资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按照有关程序纳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不良信用记录: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申请提供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事中事后监管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的。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纳入第二年检查范围。对存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和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应当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工作人员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行政许可在线办理,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提供和事中事后监管等信息的登记、保存、统计、运用和共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全国地理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上发布、更新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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