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印发给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建设局,有关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1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等原则。
第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并进行动态调整。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裁量基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的适用条件、处罚标准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建立裁量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发生以下情形时,依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裁量基准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
第七条 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等内容。按照以下规则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情形;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许可、限制申请许可等非行政处罚行为,在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实施,不在《裁量基准》具体标准中进行规定。
第八条 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三)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可以认定拒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是指案件存在法定情形或因法定原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特定违法行为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供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尚未掌握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五)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二)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
(四)阻挠、抗拒执法,拒绝提供证据、阻碍调查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到最高罚款数额(倍数)这一幅度计算方式为:Y+(X-Y)。计算式中,X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导致质量、安全事故,应由上级或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的,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和《裁量基准》,向上一级或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移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批复等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理由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适用《裁量基准》时,发现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经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6月10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渝建发〔201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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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