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用气管理、应急保障、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燃气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研究解决燃气安全和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广电、教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本行业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燃气安全管理。
第六条【燃气安全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使用燃气行为的规范和引导,开展用气安全宣传,增强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及事故预防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等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信息化平台统一要求,纳入规划信息数据库。
燃气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八条【农村燃气规划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燃气设施建设投入力度,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农村燃气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农村燃气设施,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发展。
第九条【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十条【燃气设施项目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项目建设】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管道项目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应当对燃气管道申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竣工与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竣工规划核实资料应当纳入燃气工程设施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应急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燃气供应计划】 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应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燃气应急保障】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恢复供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范围与许可】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车用燃气经营。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活动燃气条件】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常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个人经营燃气条件】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许可,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燃气充装业务。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并履行特许经营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安全保障制度和质量检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二)公布涉及用户权益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热线电话等信息,按照服务标准和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并向社会公布;
(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及时通知用户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八)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规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与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规则;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
(四)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
(六)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危及管道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
(七)对老旧燃气管道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改造升级的依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公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实行实名购买制度,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
(三)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服务电话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四)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向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不得经营许可区域外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一)依法开展燃气气瓶运输配送业务,加强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配送人员的安全培训;
(十二)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要求;
(十三)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气瓶所标示的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车用燃气经营规定】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计量争议解决】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并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无偿更换合格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费施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意见。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使用义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或未能保障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正常使用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宣传义务和安全用气禁止行为】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实验是否漏气;
(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擅自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七)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加热、撞击气瓶,或者使用燃气时卧倒气瓶;
(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维护更新、入户检修;
(十二)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十三)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四)利用燃气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燃气信息和燃气器具检测公布】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的热值、组分、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燃具质量标准要求】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燃气连接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是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燃具安装和维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燃气设施和燃具维护更新】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的燃气设施,包括调压设备、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与单位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气瓶、调压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与气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改装要求】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经管道燃气经营者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减压阀、连接管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暂停供气,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禁止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打桩、顶进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栽植树木等根深植物;
(五)其他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工程施工与燃气设施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估】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报同级燃气管理部门。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职责】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气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督促燃气经营者按要求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酒店、商住混合体、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常态化燃气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配合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配合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燃气价格管理;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监督瓶装燃气经营者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依法查处无证充装、检验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七)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商贸、餐饮行业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八)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九)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
(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燃气安全主体责任】 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
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经营和用气安全。
第四十二条【智慧燃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对燃气管网运行、燃气风险隐患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等重点防护目标和环节进行监测,实现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与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数据连通、共享。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实现数据连通。管道燃气应当实现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瓶装燃气应当实现充装、检验、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信息跟踪管理。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安全检查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排查、燃气设施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抢修设备,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启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对预案的完整性、合理性、操作性等进行评估。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公众参与燃气安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燃气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燃气事故保险】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政府及部门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对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或未能保障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正常使用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检验、检修、更新责任】 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检验、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的法律责任】 未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燃气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读】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然气是俗称,建议将天然气更名为甲烷气 。 在适用范围上需要明确一个问题,LNG作为液化甲烷气和城镇用高压甲烷气存在物理形态上差异。在本条例中并没有明确。LNG在城市供气中作为一种气源,可以纳入城镇燃气管理,但作为只给汽车充装用的LNG加气站,很显然,不属于城镇燃料用气气源,是否也要纳入城镇管理,如果纳入的话,条例中的内容缺少对这方面的表述。同时也造成了多头管理,比较混乱(燃气办、市监局等),而且多头管理部门采用的不同的规范、标准。要求不一致。给企业稳定经营带来不少干扰。建议LNG加气站纳入化工产品经营企业管理(有特种设备、有危化管理),而不是细化到各管一头:气管气、特种设备管特种设备。 同样,国家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治区的条例,我看基本上是抄的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内容,是否有必要?目的是什么?与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区别在哪里?希望作出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