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9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为确保湖南省省管航道建设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将《湖南省省管航道建设工程移交接管管理办法》湘交港航规〔2023〕8号,印发给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各省管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省管航道建设工程移交接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省管航道建设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根据交通运输部《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省省管航道建设工程移交接管工作。
第三条 移交接管工作坚持“管理职能与接收责任相统一、建设移交与接收管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航道建设工程移交接管的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通过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应当进行移交接管,移交接管工作应自省交通运输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 移交接管协议签订仪式由省交通运输厅主持,项目单位、运营单位及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等参加。移交接管协议签订后,应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六条 对分期竣工验收的与航道海事工作相关的站房、码头、船艇、趸船等建设内容,经交接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报请省交通运输厅同意提前进行移交接管。分期竣工验收的其它建设内容,移交接管工作原则上应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后进行。
第七条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由项目单位负责处置。
第八条 航道建设工程内容中,航道(航道主线、护岸、护底、丁坝、顺坝等)、航道辅助设施(航标、标志、标牌、信息化设施等)、航道管养设施(站房、工作码头、船艇、趸船等)等建设内容建成竣工验收后,由省水运事务中心或其下辖省直属航道事务中心、省水上交通安全指挥监控中心接管,海事管理设施(站房、工作码头、船艇、趸船等)和船舶锚地及管养设施等建设内容建成竣工验收后,由相关市(州)交通运输局或其指定的部门接管。
第九条 依托工程新建的站房必须严格执行所在地规划、住建等部门建设程序,确保能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对将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站房,不得列入工程建设内容,对建设程序不到位的站房,不得开工建设。
对已建成确实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单位应单独提供站房建设的验收工程资料、项目造价审查、竣工决算等全套文件资料,确保站房能顺利进行资产登记、移交和管理使用。
第十条 依托工程建设的港口码头,应按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依托工程建造的船艇、趸船,项目单位应当在取得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后,方可进行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与电站一并建设的船闸,由电站运营单位负责后续运营;政府批准可单独收费的船闸,由收费主体负责后续运营;其它船闸由省水运事务中心接管和运营。
第十二条 财政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的水上服务区(服务区中航道管养设施、海事管理设施除外)和水上加油、加气设施等经营性资产建成竣工验收后,由省水运事务中心接管。省水运事务中心接管后,可委托项目单位对水上服务区进行后续管理和运营,委托周期不超过5年。后续管理和运营的资金来源以及经营收入的分配机制由省水运事务中心与被委托的项目单位协商,并报请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后确定。省水运事务中心应根据省交通运输厅要求终止委托和处置资产。
第十三条 财政非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的水上服务区(服务区中航道管养设施、海事管理设施除外)和水上加油、加气设施等经营性资产建成竣工验收后,由社会投资企业接管,管理运营期限按投资合理回报期确定,相关事宜应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四条 桥梁增设的防撞设施、新(改)建的跨航道公路桥等建成竣工验收后,由原桥梁/道路管理单位接管;配套新(改、还)建的公路、隧道、涵洞、泵站等建设内容建成竣工验收后,由当地使用管理单位接管。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航道工程接管单位提供下列移交材料:
(一)验收合格报告及工程资料;
(二)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竣工资料(含竣工后航道地形测量图)与工程设计变更资料;
(三)建设工程移交设施设备资产清单及各种法定权属材料和证书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本级财政投资的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移交接管前已在省级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的,结(决)算仍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评审。
第十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省交通运输厅对社会发布航道养护等级,航道工程接管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养护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养护管理,并在次年申报中相应增加养护经费预算。对已完成分项竣工验收,但未完成移交接管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单位实施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航道建设工程移交接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