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7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要求,为落实省政府部署,结合安徽省实际,牵头起草了《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监督管理,严守生态安全边界,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态保护红线概念】生态保护红线是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除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规定部分区域可以不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外,其他自然保护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发生调整的,生态保护红线相应调整。
第四条【实行分区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内分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第五条【规划衔接】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含村庄规划,下同),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按照管控要求严格控制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类保护和利用活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保护和利用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地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做好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有限人为活动
第七条【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的除外情形】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以下情形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等管理活动,经批准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以及必要的科研监测保护和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等;
(二)因病虫害、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
境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开展重要生态修复工程、环境整治、物种重引入、增殖放流、病害动植物清理等人工干预措施;
(三)根据保护对象不同依法实行的差别化管控措施;
(四)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过渡期内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规模的情况下,修缮生产生活以及供水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
(五)已有合法线性基础设施和供水等涉及民生的基础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以及经批准采取隧道或桥梁等方式(地面或水面无修筑设施)穿越或跨越的线性基础设施,必要的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河势控制、河道整治等活动;
(六)已依法设立的铀矿矿业权勘查开采;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勘查活动;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地热采矿权不扩大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到期后有序退出;其他矿业权停止勘查开采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人为活动。
第八条【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其他区域有限人为活动】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和生态保护红线其他区域,允许开展以下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
(二)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三)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生活设施,依法修筑殡葬设施;
(四)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五)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六)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广电、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简易休憩、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设施和标识标志牌、道路、生态停车场等;
(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八)国家允许的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九)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十)经批准的宗教设施,以及适度的自然体验、生态康养等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第九条【尽量避让原则】各类有限人为活动应当尽可能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线性基础设施选址,同等条件下,优选涉及生态保护红线面积较少、对自然保护地影响较小的方案,并尽量采用隧道、桥梁、单跨等方式,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留出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划】实施 第七条、 第八条有限人为活动时,土地、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地等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有限人为活动范围和要求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人为活动管控措施
第十一条【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管理】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土地,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说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
有限人为活动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土地,依法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出具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
国家重大项目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地报批方式】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项目新增用地和征收,按照单独选址方式,依据法定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论证和认定程序】建设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作为提请省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或者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的依据。论证报告应说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明确管护责任,严格监管,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纳入经依法批准的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且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中明确用地范围的交通、能源、水利等线性基础设施,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可按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出具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
第十四条【论证或认定中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国家重大项目或有限人为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地(含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或者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前,应当分别征求省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不涉及新增用地审批的有限人为活动,省人民政府不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穿越或跨越】确实无法避让,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依法采取地下穿越或空中跨越方式(地面或水面无修筑设施)修建的线性基础设施,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作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林地审核、规划选址等相关手续的要件之一。
第十七条【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生态保护红线内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按法定程序申请临时用地并编制临时用地土地恢复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取得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临时用地到期后,按规定恢复原地类,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设施农用地】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放牧强度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生产和生活设施。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其他区域需新增农村道路及其他设施农业用地,在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有关设施农用地管理、耕地“进出平衡”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原建设用地范围内修缮修筑】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修缮、修筑农村房屋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的,无需办理用地手续。依法需要办理规划许可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无害化种植等管理】依据本办法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种植、养殖活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绿色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降低对保护生物影响】在保护对象为迁徙、洄游、繁育野生功物的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有限人为活动,应选择在野生动物非栖息季节,并且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地生态功
能。野生动物非栖息季节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公布。
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确需保留的传统航道,由省交通运输和林业主管部门科学划定航行区域,实行合理的限速、限航、低噪音、禁鸣、禁排管理,禁止过驳作业,采取科学方式开展航道养护,确保保护对象安全。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土地整治和生态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尽量减少工程修复,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干扰。对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其他区域的损毁耕地,可以根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及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复垦,禁止开(围)垦耕地。
第二十三条【绿色勘查开采】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进行国家允许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勘查和开采主体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和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适度旅游】依据本办法允许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和其他区域开展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等活动,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方案,制定生态保护措施,确定最高旅游人数承载量,经市或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当经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开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勘界定标】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界线经依法发布后,分别由市、县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在重要地段、重要拐点等关键控制点埋设界桩,在易到达及人类活动相对密集
的区域或道路与红线的交叉点等位置醒目处埋设标识牌。
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界线重合的地点,由市、县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埋设一个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七条【“一张图”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保护地界线经批准后,落到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将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信息推送到市、县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方案,管理人为活动时,应当核对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识别是否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相冲突。
第二十八条【评估调整】生态保护红线未经依法批准,严禁擅自调整。
根据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部署,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更新后的生态保护红线修改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
新设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边界发生调整、撤销的,相关主管部门于新设、调整方案批准后15日内,将相关批准文件和范围矢量数据移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做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已有人为活动处理】对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搬迁方案,明确时序安排和补偿政策,确定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等安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核心保护区及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对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计划,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
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监督执法】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核查制度,对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林草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将生态保护红线及自然保护地保护和管理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作为考核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服从国家规定】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